<发布日期: 2023-12-18 16:40:06>
广西锦恒贸易有限公司诉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关 键 词
风雨密 船舶适航证书 国际公约
案情概要
涉案船舶系宇盛公司所有,类型为多用途船,总吨为2998,参考载货量为5000吨,货舱数量2, 货舱盖型式为钢质风雨密。2020年8月,宇盛公司与广西锦恒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约定由广西锦恒贸易有限公司承租涉案船舶经营,租期2年;还约定不能载运散装水泥等。但2021年宇盛公司又与广西锦恒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宇盛788”轮承运水泥协议》,允许广西锦恒贸易有限公司装载涉案航次的水泥。2021年10月7日,涉案船舶在海南洋浦港实际装载散装水泥4688.28吨,托运人为海南永诚物流有限公司,收货人为文鑫公司。该批货物系文鑫公司从洋浦峰粤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处购得,到水含税结算价为600元/吨。2021年10月8日投保人广西防城港奥利给物流有限公司为本次货运给向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发编号为P210200061720210000050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单,被保险人为广西锦恒贸易有限公司,保险货运项目为水泥,包装及数量为5000吨,运输工具为“宇盛788”,起运日期为2021年10月4日,启运地洋浦,目的地广州。特别约定,本保单适用条款为《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保险金额的3‰。保单附件《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一)基本险:1.因……暴风、暴雨……所造成的损失;……。(二)综合险:本保险除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另外,该保险条款第三条还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4.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过失;
2021年10月7日因强台风“狮子山”来袭,涉案船舶装货完毕后前往洋浦13号锚地避台抗风。2021年10月9日0530时,发现该轮雨布打烂,货舱进水,船舶倾斜偏左4度,随后进入港内锚地抛锚避风。后又因受台风“圆规”影响,涉案船舶在进行平仓作业后,于2021年10月11日0636抵达后水湾锚地停泊避风。2021年10月14日0630时,涉案船舶起锚前往目的港,2021年10月24日在中转站卸货时发现有结块。在广西锦恒贸易有限公司向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报案后,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仁祥保险公估(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仁祥公司)派出公估师会同船方保赔险代表前往卸货现场查验,并与多方沟通。仁祥公司于2021年11月20日作出《“宇盛788”轮承运水泥报损案公估报告》(以下简称公估报告),认定事故原因:涉事船舶雨布松脱后舱盖为非水密舱盖,导致外部海水大量灌入舱内后货物受损;损失评估:扣除货物残值后初步估计约1151231元。
卸货后,本案货主文鑫公司实际接收水泥2292吨,剩余水泥结块被拒收,广西锦恒贸易有限公司及文鑫公司主张货物全损。为此,广西锦恒贸易有限公司与文鑫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签订《关于“宇盛788轮”货损赔偿协议》,约定由广西锦恒贸易有限公司赔付文鑫公司1437768元。针对广西锦恒贸易有限公司提起的保险金赔付申请,东海航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拒赔通知书,认为广西锦恒贸易有限公司申请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遂作拒赔处理。
裁判结果
海口海事法院根据《<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议定书附件B修正案》第3条附则中所用术语的定义第(13)项“风雨密系指在任何海况下水都不会透入船内”以及《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0)》第4篇船舶安全2-1.1.2.1第(11)项“风雨密:系指在任何海况下,水不会透入船内”的规定,认定保险货物的损失系因涉案船舶不适航、原告存在过失所致,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负赔偿责任,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2022)琼72民初13号民事判决:驳回广西锦恒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做出后广西锦恒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5日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2022)琼民终496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以具体案例的形式落实了国际公约的规定与国内法律的内容的衔接,是营造高水平、国际化营商环境的生动实践。《<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1988议定书附件B修正案》第3条附则中所用术语的定义第(13)项“风雨密系指在任何海况下水都不会透入船内”以及《国内航行海船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20)》第4篇船舶安全2-1.1.2.1第(11)项“风雨密:系指在任何海况下,水不会透入船内”。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承运人在开航前或者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用船舶处于适航的状态。《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关于中国国籍船舶实施开航前自查制度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船舶每次开航前,责任船员应对船舶安全技术状况和货物装载,填写自查清单,并由船长在开航前签字确认。该通知的附件要求自查舱盖是否风雨密状况良好。本案将国际公约的规定与海商法的规定衔接起来,明确了海商法规定的“船舶适航”要求“每次开航前均要保证风雨密状况良好”,在法律意义上将国际公约在国内适用起到了桥梁作用。
本案对海商法规定的船舶“适航”提出了更高的具体要求。尽管海商法规定了船舶开航要“适航”,但对于“适航”的标准却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以生动的案例注解了船“适航”的标准之一。“船舶适航”包括多方面内容,本案体现出“船舶适航”的必要条件一是要取得舶适航证书,这是船舶适航的基本要件;二是每次开航前必须进行风雨密检查,保证风雨密状况良好;三是在已有证据证明船舶不适的情况下,除适航证书外,承运人还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船舶适航。本案中,在东保大连公司提出公估报告证明船舶不符合风雨密要求的情况下,广西锦恒贸易有限公司仅以适航证书主张船舶实际适航,不能成立。这样有利于督促承运人尽到高度谨慎的义务,不能仅以取得适航证书为满足。而是应当在取得适航证书的基础上,每次开航前均要进行适航检查。
博世有限公司与海南广通恒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曹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 键 词
不正当竞争 驰名商标 公众混淆
案情概要
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简称博世公司)于1991年4月10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博世”系列商标,经过持续广泛的使用、宣传,“博世”字号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汽车零部件及整车行业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以被告海南广通恒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原登记并使用含有“博世”字号的企业名称,并在经营场所的大门、招牌及待售车辆等多处大量使用“广通博世”字号的行为对博世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曹某某作为海南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前述侵权行为连带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法院,诉请被告海南广通恒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广通博世”字号,并立即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博世”字样,被告海南广通恒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曹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博世公司相应经济损失15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认为,海南广通恒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海南广通恒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曹某某赔偿博世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60000元。
该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一审判决发生效力。
典型意义
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博世”商标在我国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海南广通恒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博世公司之间存在同行业竞争关系, 其对原告的“博世”商标、字号的使用情况、市场认知度应当是知晓的,但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博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部分重叠或类似,其使用博世公司商标的行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即认为该公司系由原告直接设立或授权许可经营的,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企业的知名度、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性质、经营范围、不正当竞争行为持续时间及维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适度性等因素,法院判决被告海南广通恒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曹某某赔偿博世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60000元。
本案是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例。同行业从业者在经营活动中擅自在企业名称、经营场所、商品包装等处使用驰名商标的相关标识及字样,可能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权利。本案对于保护驰名商标,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