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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法院关于规范审判人员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关系的若干规定
(二○○一年八月九日)

  为维护司法公正,落实回避制度,规范审判人员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和《中共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庭(局)级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和商务活动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审判人员不得私下会见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私下以任何方式与所承办案件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联系。
  二、适用庭前准备程序的案件,庭审法官不准以任何方式在庭外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联系。
  三、审判人员需要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一律由书记员安排并记录,在法院指定的场所进行。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来访或递交材料的,一律由立案庭接转。
  四、法律规定不开庭审理的二审案件,需询问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以听证的方式,在指定的场所进行。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会见一方当事人的,一般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参加;当时通知不到的,或确需会见单方当事人的,事后应及时向另一方当事人通报相关的情况。
  六、院长、副院长一般不接待正在审理中的案件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确需接待的,要安排法院相关的人员参加,或者指定庭室领导接待。
  七、高、中级法院院长、副院长及享受副院长级待遇的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其所辖地区开办或与他人合伙开办律师事务所;各级法院院长、副院长及享受副院长级待遇的干部,及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庭等业务部门的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其所辖地区从事诉讼代理活动;其他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准在本院审理的案件中从事诉讼代理等有偿法律服务活动。不允许暗中代理及幕后操纵诉讼活动。
  八、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其所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审判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离任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离任两年后,也不能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的除外。
  九、审判人员不得为当事人介绍、指定或通过亲属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十、审判人员不得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打听案情,疏通关系,或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转送诉讼材料。
  十一、审判人员不得向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及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审判秘密。
  十二、审判人员外出执行公务不得私自让当事人、诉讼代理人陪同。确需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协助执行公务的,应报主管院长审批。
  十三、审判人员对与自己交往密切、从事诉讼代理工作的人员,应当主动报告,并建立回避档案。如遇其代理的案件的,该审判人员应当回避。
  十四、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审判人员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或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的;或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报销费用、宴请、其他利益的;或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用钱物的。经核查属实,该审判人员应当回避。
  十五、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或者根据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举报,认为第一审法院的审理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核查属实,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十六、本规定所称审判人员是指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执行员、书记员。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从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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