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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口 市 秀 英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秀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新富,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海口市西秀镇祥堂村。2002年11月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2002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宜群,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新明,男,1977年7月3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海口市西秀镇祥堂村。2002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坤卿,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帝坤,男,1949年6月13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海口市西秀镇祥堂村。2002年11月2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2002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以市秀检刑诉字(2003)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新富、谭新明、谭帝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帝发、洪赛娃、谭兰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帝坤、洪赛娃、被告人谭新富、谭新明、谭帝坤、辩护人吴坤卿、宋宜群出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1日晚8时左右,被告人谭帝坤和被害人谭帝发两兄弟因土地款分配问题在两家相邻的庭院处发生争吵,被告人谭新富持木棒打了谭帝发女儿谭兰萍的头部一棒,被告人谭新明持木棒击打谭帝发妻子洪赛娃头部,又持木棒将谭帝发的左手臂打致骨折,被告人谭帝坤则用拳头殴打谭帝发。被害人谭兰萍所受的损伤为重伤,谭帝发、洪赛娃所受的损伤均属轻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笔录和陈述材料、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人谭新风、李仁鉴、谭帝泽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新富、谭新明、谭帝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新富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打谭兰萍,其是在谭帝发打了谭新风的情况下才冲上去拿拳头打了谭帝发;其辩护人宋宜群对被害人谭新富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辩护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新富持木棒击打谭兰萍不是事实;2、谭兰萍的主要损伤为"左顶骨骨折并硬膜外出血"而非"左顶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不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此鉴定为重伤有误,要求重新鉴定;3、本案不属共同犯罪案件;4、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负有一定的过错,且本案系亲兄弟之间因财产分配问题而引发,要求对被告人谭新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新明对起诉书指控其拿木棒殴打洪赛娃的头部,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辩称:1、谭帝发先打了谭先风;2、谭兰萍是谭新风打的;其辩护人吴坤卿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新明将洪赛娃、谭帝发打致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辩护称:1、被害人谭兰萍的头部所受重伤系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谭新风所为,被告人谭新明不应对此负责任;2、鉴于被告人谭新明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在本案的发生上负有一定的过错,本案是亲属内部因财产分配问题所引发,且当事人双方已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建议对被告人谭新明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帝坤辩称其没有参与打架,其当时是去劝架。 被告人谭新富、谭新明、谭帝坤及其辩护人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谭帝坤和被害人谭帝发两兄弟因三千元的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争执,后经派出所和村委会的调解,两家暂平息了争吵。到了晚上8时许,被告人谭新富、谭新明、谭帝坤一家人同被害人谭帝发、洪赛娃夫妇在两家庭院的相邻处又发生争吵,被告人一方继而追打谭帝发,洪赛娃见状就将谭帝发推进屋里,谭兰萍此时站在庭院里,被告人谭新富就用木棒往其头部打了一棒,洪赛娃听到女儿被打的喊叫声,就返身出来,被追过来的谭新明持木棒打中头部,当场流血,谭帝发看到妻子被打,就从屋子里出来,被谭新明持木棒将左手臂打致骨折。被告人谭帝坤和其另一儿子谭新风(不批捕)则用拳头殴打谭帝发,后在群众的劝阻下被告人一方才罢手。经鉴定,被害人谭兰萍所受的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谭帝发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2002年11月1日晚8时许,其和洪赛娃夫妇两人与谭帝坤、谭新富、谭新明一家人因土地款分配问题发生争吵,继而,谭新富持木棒将其女儿谭兰萍头部打伤,谭新明持木棒将其妻子洪赛娃头部打伤,接着将其左手臂打致骨折,谭帝坤也参与了围殴。 2、被害人洪赛娃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谭新富、谭新明均手持木棒追打其一家人,谭新明持木棒打了其头部。 3、被害人谭兰萍的陈述证实,其头部伤是被告人谭新富持木棒打击所致。 4、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02年11月1日晚,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谭帝坤、谭新富抓获,同年11月18日将潜逃在外的被告人谭新明抓获,从而破获了本案。 5、证人李仁鉴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1日晚8时许,其听到谭帝发家里传出打架的声音,就赶到谭家,看见谭兰萍、洪赛娃已被打伤,谭帝坤一家人正围打谭帝发,其中有二至三个人持木棍,后经其劝阻,谭帝坤等人才罢手退回家。 6、证人谭帝泽的证言证实,2002年11月1日晚8时许,其在家里听到有人冲到谭帝发家的声音,接着听到有人被打的声音,并听到谭兰萍被打后发出的叫声。 7、辩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本市西秀镇祥堂村谭帝发与谭帝坤两家庭院相邻处。 8、海公刑技(法检)字(2002年)第518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人黎景全的书面陈述及被害人谭帝发、洪赛娃、谭兰萍的伤情照片证实,谭帝发、洪赛娃所属的损伤属轻伤,谭兰萍所受的损伤属重伤。 9、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证实,被告人谭新富、谭帝坤因本案于2002年11月2日被治安拘留。 10、被告人谭新富在侦查、预审阶段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谭新明打了谭帝发、洪赛娃,被告人谭帝坤也动手打人,其亦打了谭帝发。 11、被告人谭新明在侦查、预审阶段的供述证实,其持木棒打了谭帝发、洪赛娃。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谭帝发、洪赛娃、谭兰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谭新富、谭新明、谭帝坤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10.1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人谭新富、谭新明、谭帝坤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帝发、洪赛娃、谭兰萍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000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帝发、洪赛娃、谭兰萍放弃对被告人谭新富、谭新明、谭帝坤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已向当事人双方送达了具有上述内容的(2003)秀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已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对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问题,裁断如下: 1、对于被告人谭新富、谭新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谭兰萍的伤是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谭新风所为,而非被告人谭新富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新富、谭新明在侦查、预审阶段没有供述过谭兰萍是被谭新风打伤,且二人在庭审中的供述也有诸多矛盾之处;被害人谭兰萍虽系未成年人,但已有十二岁,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与谭新富是叔侄关系,熟知谭新富,不会误认伤害她的人,其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及法庭多方发问所做的陈述是真实可信的,因此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对于谭新富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谭兰萍所受的损伤为"左顶骨骨折并硬膜外出血"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有异,依其鉴定为重伤有误,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硬膜外出血"与"硬外血肿"是一种结果两种不同的表述形式,出血必定造成血肿,出血是一种进行状态,血肿是出血后的静止形态。另外,被害人谭兰萍有脑挫裂伤并有神经症状及体征,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亦已属重伤。因而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不予重新鉴定。 3、对于谭新富、谭新明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属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共同犯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各个共同犯罪人实施共同犯罪活动,各个共同犯罪人不管具体分工如何不同,他们的犯罪活动是在同一目标之下,彼此联系,互相配合而实施的,犯罪的危害结果与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在主观方面,各个共同犯罪人的犯罪都出自共同故意,对于他们共同实施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都抱着故意的心理态度。本案中三被告人都有伤害谭帝发一家人的故意,其犯罪行为皆是在这目标之下进行的。事前是否预谋,并非共同犯罪的必备条件,本案恰属事前无通某的共同犯罪。此外,有共同的犯罪意图,并不要求对犯罪进行过程中的一切具体情节都有相同的认定,只要求犯罪参与人对所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的基本性质和由该行为基本性质决定的发展趋向方面有大体一致的认识即可。本案中,三被告人从两家相邻处追打被害人一家到被害人的房屋前,被告人谭新富持木棒殴打谭兰萍,没有超出被告人谭新明、谭帝坤的预见,谭新富的行为不属过限行为。综上所述,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对于被告人谭帝坤关于其只是劝架,没有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谭帝坤参与对被害人谭帝发的围殴,有被告人谭新富在侦查、预审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谭帝发的陈述、证人李仁鉴的证言可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人谭帝坤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5、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谭新风的证言,本院认为谭新风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其证言逻辑混乱,且没有证据证明谭新风作证时其精神处于正常状态,因此,对其证言不予采纳。 6、对于二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悔罪态度较好,本案属家庭矛盾所引发,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在本案的发生上负有一定的过错,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新富、谭新明、谭帝坤没有如实供述共同的犯罪事实,避重就轻,不具备认悔罪表现,其余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可以采纳,对三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新富、谭新明、谭帝发共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新富、谭新明、谭帝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理由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谭新富、谭新明、谭帝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谭帝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新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2日起至2007年5月1日止)。 二、被告人谭新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18日起至2005年1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谭帝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11月2日起至2003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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