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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口 市 秀 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秀民一初字第413号
原告杜道义,男,193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口市长流镇道介村。 原告杜贤经,男,195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杜亚胜,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杜济存,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杜唐经,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杜锦经,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杜标经,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杜世经,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杜积家,男,197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杜忠经,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杜伟经,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杜良经,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住址同上。 原告杜优经,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海口市人,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杜贤经。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跃,海南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长流镇博生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口市长流镇长生路。 负责人郑荣敬,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良佐,男,70岁,农民,住海口市长流镇博生村。 被告郑文,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海口市秀英区教育局长流学区教研员,住海口市长流镇新街13号。 原告杜贤经等十三人诉被告海口市长流镇博生经济合作社(下称博生合作社)、被告郑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杜贤经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跃、被告博生合作社负责人郑荣敬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良佐、被告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海口市长流镇道介村同一族谱记载的晚辈亲戚,已故长辈亲属中有十三人安葬于海口市长流镇粮所东边的土地。几十年来,原告都会按当地习俗于清明节带领子孙前往扫墓上香,祭拜祖先。经原告了解,被告博生合作社将尚有原告十三座祖坟的地块划拨给被告郑文的祖母使用。2003年11月16日,在未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就坟墓处理事宜作出处理意见之前,被告郑文纠集不明真相的群众采用不正当手段保护现场,并雇请施工人员利用铲车将原告的十三座坟墓挖掘破坏,损害了遗体、遗骨,原告多次劝阻均无效,使原告家族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2、二被告连带赔偿精神损害5万元。 被告博生合作社辩称,这块地原属博生合作社所有,1958年归公社所有,平整后种上农作物,这块地上没有坟墓。1972年村成立基建小组,安排农民在公路两边建房,1979年分田到户,80年上半年重新调整分配,公路扩建,所有土地属于博生合作社,这块土地上没有坟墓。 被告郑文辩称,土地是博生村的,于1979年5月12日安排宅基地给我祖母,并发基地证。1997年长流镇长生路扩建,公路两边按规划安排农民建房,这块宅基地原属博生村生产队耕作地,从未见过十三个坟墓存在。自1980年这块宅基地批给我祖母后,一直由郑标奕种植农作物,从未见有人来争议。原告提出在长流粮所东边安葬十三个祖坟,地址不明,乱说无凭。 经审查,法庭围绕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查明事实如下: 1、关于是否存在原告已故的十三个直系血亲长辈埋葬于海口市长流镇粮所东边的土地上的事实。 原告诉称,在海口市长流镇粮所东边的土地上埋有其十三个已故长辈亲属的坟墓。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杜氏祖谱、一组照片及一份海口市长流镇道介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照片反映不出有十三座坟墓的存在,仅凭祖谱和道介经济合作社的证明书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故的十三个直系血亲长辈埋葬于海口市长流镇粮所东边土地上的事实。另外,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十三个坟墓分别是何人之墓。上述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2、关于被告博生合作社及被告郑文是否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 经庭审查证,被告郑文按被告博生合作社划拨给的宅基地,于2003年11月间在海口市长流镇粮所东边的土地上建房。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郑文挖出一个没有字碑的坟墓,便作了无主墓处理。本案十三个原告无一证实被告郑文挖到的坟墓是其直系血亲长辈之墓。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被告郑文建房的土地上埋有原告已故十三个直系血亲长辈坟墓的事实不存在,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郑文挖掘其已故近亲属坟墓,并损害遗体、遗骨的事实,被告郑文和被告博生合作社并未共同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体、遗骨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贤经等十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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