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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口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龙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发开(曾用名欧发成,外号黑幺、欧公),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定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定安县富文镇潭陆村,捕前暂住海口市国贸中房大厦2202房。2002年6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0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07]第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发开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发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龙华区人检察院指控:
  1、2006年9月1日22时30分,吸毒人员吴能在海口市玉沙村路富豪大厦2202房用其骑的摩托车作抵押,与被告人欧发开购买0.5克毒品。
  2、2006年9月4日晚,吸毒人员吴能又在海口市玉沙路富豪大厦2202房用人民币450元向欧发开购买了28包海洛因(重0.34克)并留宿在2202房。次日中午,被告人欧发开及吸毒人员吴能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吴能身上缴28包海洛因,从欧发开处缴获所抵押的摩托车及一部小灵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欧发开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欧发开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发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发开辩称,2006年9月1日,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吴能。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9月1日22时30分,吸毒人员吴能从海南省定安县打电话与被告人欧发开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以摩托车作抵押。之后,吴能从定安县骑一辆男式摩托车到被告人欧发开租住的海口市玉沙路中房大厦2202房,用其摩托车作抵押,向欧发开购买价值人民币430元的海洛因0.5克(25小包)。
  2、2006年9月4日晚,吸毒人员吴能又通过电话与被告人欧发开联系购买毒品,后从定安县坐车到海口市玉沙路中房大厦2202房,用人民币450元与被告人欧发开购买了28小包海洛因(重0.34克),并与欧发开等人在中房大厦2202房过夜。次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欧发开与吴能在中房大厦2202房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吴能身上缴获海洛因28小包,从欧发开处缴获吴能抵押的摩托车一辆及小灵通一部。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吴能的证言证实,2006年9月1日,其用摩托车抵押向欧发开购25小包海洛因;9月4日,其又在中房大厦与欧发开购买28小包毒,并留在2202房睡觉,第二天中午被公安人员抓获。
  2、证人陈益和的证言证实,吴能与欧发开购买过二次毒品。第一次是2006年9月1日,吴能用他的摩托车作抵押与欧发开购买0.5克的海洛因。过几天后,吴能又从定安坐车到海口找欧发开购买毒品,欧发开在中房大厦2202房将20多包毒品卖给吴能,吴能给欧发开450元。由于时间晚,吴能当晚留宿在2202房,第二天就被公安人员抓获。
  3、证人符国裕的证言证实,中房大厦2202房是欧发开贩卖毒品的场所,房子是他们租的,房租是用贩毒挣来的钱支付。2006年9月4日晚上其在中房大厦2202房与欧发开、陈益利、吴能一起吸毒。
  4、证人范青林的证言证实,中房大厦2202房是其租给富豪大厦的一名保安住的。
  5、被告人欧发开的供述证实,2006年8月下旬的某一天,吴能从定安县打电话问我能否买到毒品,其答应他后,他从定安县骑一辆摩托车给其作抵押,从其处拿走0.5克海洛因。同年9月4日,吴能又来海口与其购买了0.5克毒品。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抓获欧发开及吴能时收缴到毒品等物的情况。
  7、辨认笔录证实,毒品交易地点在海口市玉沙路中房大厦2202房。
  8、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吴能身上提取的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重0.34克。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欧发开曾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定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0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发开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欧发开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欧发开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欧发开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及本案的证人陈述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欧发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发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
  二、扣押在案用于抵押购买毒品的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DXPCGL08)、作案工具小灵通一部,予以追缴(以上赃款扣押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由龙华公安分局上缴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邓爱兰
审 判 员 郑 志
人民陪审员 柯 鸿

二00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沈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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