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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 口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龙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向明(绰号“阿猫”),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文昌市东郊镇东星村,捕前住海口市秀英村三队。1989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文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0年5月28日因犯流氓罪、抢夺罪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2年1月18日因犯脱逃罪被琼山县人民法院加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1998年5月5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8月27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符祥冠(绰号“阿二”),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文昌市东郊镇粮所宿舍。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黄华立,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文昌市东郊镇东街130号。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7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洪,系被告人黄华立的父亲。 指定辩护人王康庭,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0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向明、符祥冠、黄华立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黄华立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广奔,被告人马向明、符祥冠,被告人黄华立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洪、指定辩护人王康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4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马向明驾驶一辆红色铃木王摩托车载着被告人符祥冠、黄华立,来到海口市龙昆北路滨海立交桥南侧新华书店门前处,见被害人王锡燕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在路边行驶,三被告人便骑车追上,被告人黄华立伸手拉被害人王锡燕的手臂,导致二车均倒地,黄华立便拔出水果刀对王锡燕进行威胁,被告人符祥冠抢过王锡燕的金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67元),之后二人跳上马向明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后被告人符祥冠、黄华立被追赶的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马向明于当日上午11时被抓获。破案后,被抢手机已退还被害人王锡燕。 二、2007年3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马向明、符祥冠、黄华立驾驶一辆红色铃木王摩托车,来到海口市和邦路9号附近的美舍河边,乘被害人朱虹不备,从其身后夺走其手提包后逃跑。包内有价值人民币193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人民币现金350元。破案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向明、符祥冠、黄华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王锡燕、朱虹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符淙铭、陈家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评估鉴定书,被告人马向明的前科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在案供述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向明、符祥冠、黄华立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并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应予数罪并罚。三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辆实施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黄华立的辩护人提出黄华立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是初犯,有悔罪表现,应当减轻处罚的意见有道理,应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可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黄华立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向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符祥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华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水果刀一把、摩托车一辆、小灵通一部,均系作案工具,均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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