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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 口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龙刑初字第292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逢春,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大专文化,原海南亚洲太平洋酿酒有限公司驻珠海市销售代表,住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金鸡路515号3单元903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喆智,北京市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07]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逢春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逢春及其辩护人李喆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4月至2006年6月,被告人彭逢春利用其制单和报销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促销合同、虚构销售网点、伪造送货和赠酒单据等手段,以珠海洪晟餐馆等八家网点为由,向海南亚洲太平洋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虚报赠酒数量804箱,共计价值人民币2472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张雅莉、张水华、陈伟宏、邹保章等人的证言,劳动合同、伪造的赠酒单、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被告人彭逢春的在案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彭逢春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伪造促销合同、虚构销售网点、伪造送货和赠酒单据等手段,向公司多报销赠酒,侵占公司资金24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逢春辩称:其没有侵占公司资产。起诉书指控列举的第3项、第6项、第7项、第8项事实并不都是虚报。且虚报的赠酒是为了填补没有签订合同客户的空缺,也就是“拆东墙、补西墙”。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从亚太公司在珠海的营销模式来看,亚太公司根据彭逢春制作的赠酒清单将赠酒发回经销商,彭逢春没有机会把货直接拿在手里,也就没有据为己有的可能性。二、彭逢春虚拟网点、虚报赠酒,是为了将酒送到没有合同或有合同数量不够的网点。赠酒也由商行直接送给网点,没有经过彭逢春的手。三、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事实不清。没有将彭逢春虚拟的证据来对其多赠的证据相互抵减。四、公诉机关指控彭逢春侵占公司资金24720元证据不足。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彭逢春虚报了赠酒,但这些赠酒有部分是宏昌商行直接送出去的,即使是彭逢春送酒,其也是即时把款交回来,其不可能把这些赠酒直接转化为资金。因此,彭逢春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法庭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逢春是亚太公司驻珠海市的销售代表,其工作职责是负责珠海地区产品销售及相关促销费用、销售返利等费用的制单和报销。2005年4月份至2006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彭逢春利用其制单和报销的职务便利,采取伪造促销合同、虚构销售网点、伪造送货和赠酒单据等手段,向亚太公司虚报赠酒数量,价值人民币24720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2005年4月份,经被告人彭逢春联系,珠海洪晟餐馆开始销售亚太公司的力加啤酒,约定每月免费赠送10箱力加清爽啤酒作为专场费。该餐馆仅于2005年4月份收到专场费赠酒5箱、5月份和6月份分别收到10箱,之后再没有收到过赠酒。被告人彭逢春自2005年4月份直至2006年5月份,每月以10箱啤酒作为专场费,共向亚太公司核销140箱专场费赠酒。彭逢春从中虚报专场费赠酒115箱,每箱33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795元。 二、珠海缘份冰水吧于2005年6月份收到专场费赠酒5箱、7月份收到10箱。被告人彭逢春自2005年6月份起至2006年5月份,每月以10箱啤酒作为专场费,共向亚太公司核销95箱专场费赠酒。彭逢春虚报专场费赠酒80箱,每箱33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640元。 三、珠海飞天舞音乐茶座于2006年3月份停业,彭逢春通过伪造送货单及收据的手段,于2006年4月份、5月份向亚太公司核销赠酒和专场费92箱,每箱3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760元。 四、珠海南屏的湖南菜庄并非亚太公司的销售网点,彭逢春于2005年5月份向公司核销专场费赠酒5箱,每箱33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65元。 五、珠海前山造贝的湖南餐馆并非亚太公司的销售网点,彭逢春于2006年4月份、5月份各向公司核销专场费赠酒2箱,每箱3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0元。 六、珠海横琴东海的中海油深圳分公司珠海终端的建筑工地于2005年12月份已经结束施工,彭逢春以该工地名义自2006年1月份至5月份每月制作赠酒申请单和送货单,向公司核销赠酒236箱,每箱3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080元。 七、珠海金鸡路口新美工地于2005年年底已经完成施工,2006年1月份、3月份和6月份,彭逢春以宏昌商行给该工地送货为名,制作赠酒申请单、送货单,向公司核销赠酒162箱,每箱3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860元。 八、珠海洪湾路口大桥工地自2005年年底已停工,工地附近没有销售啤酒的小卖店。2006年1月份至5月份,彭逢春以晨晖商行给该工地小卖店送货为名,制作赠酒申请单及送货单向公司核销赠酒110箱,每箱3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经亚太公司报案,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于2006年9月20日在珠海市将被告人彭逢春抓获。 2、被害单位亚太公司的报案、证人张雅莉(亚太公司法律顾问)、张水华(亚太公司审计经理)证言证实:亚太公司在对珠海地区的销售情况进行审计和查访时,发现珠海地区的销售人员包括彭逢春在内有采取伪造公司合同、收据、虚构网点、虚报赠酒量的行为。彭逢春虚报八个网点的赠酒量,侵占公司资产。 3、证人陈伟宏(珠海南屏宏昌商行老板)的证言证实:其商行为亚太公司的一级经销商。销售方式有三种,一是由销售代表开发网点并下单,由商行送货并收款;二是把货销给二级分销商,分销商从商行进货并结清货款,分销商的销售方式同上;三是销售代表从其商行直接拿货去铺市,再回来结算货款。其商行每月将送货单交给彭逢春,由彭逢春制作赠酒申请单等报回公司核销其商行先予支付的赠酒、专场费等费用。2006年6月份之前的赠酒返利公司已支付。彭逢春从该商行提货送到哪些网点都由其自己决定,优惠方式也是其自己定,具体都送去哪里不清楚。其每星期五次从这里提货,每次提20至100箱不等。 4、证人邹保章(珠海南屏晨晖商行老板)的证言证实:该商行是亚太公司的二级分销商。从经销商进货时一并结清货款,再销售到网点,一部分是其自己联系送货,一部分是彭逢春联系送货。赠酒是其先垫付,彭逢春每月制作赠酒的单据给公司,公司批回来给经销商,其再从经销商处获得补偿。彭逢春每月从其处取酒二、三次,每次40箱左右,送到哪里不清楚。 5、证人梁均和(珠海洪晟餐馆老板)的证言证实:其餐馆与彭逢春签订力加啤酒的促销协议,约定每月赠送10箱专场费啤酒。但从2005年4月份至今只收到亚太公司赠酒25箱。 6、证人姚志伟(珠海缘份冰水吧老板)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6月份与彭逢春签订力加啤酒的促销协议,约定购10箱送1箱。但只收到过15箱赠酒。 7、珠海保税区海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飞天舞音乐茶座的物业管理费只交到2006年4月份。 8、证人徐翔(珠海南屏湖南菜庄老板)的证言证实:其菜庄从2005年8月份开始销售力加啤酒,没有签订合同,从未收到过赠酒。 9、证人张小纯(珠海前山造贝湖南餐馆老板)的证言证实:其餐馆从2006年4月份开始销售力加啤酒,进货时买10箱送3箱,无其他赠酒。 10、证人全兆海(珠海市横琴中海油深圳分公司珠海终端职工)的证言证实:该公司建筑工地于2005年10月份完工以后,附近没有小卖店。 11、证人汤振逵(珠海金鸡路路口新美工地负责人)的证言证实:该工地内原有一小卖店,在2005年12月份建筑封顶后就搬走了。 12、证人冯林富(珠海市洪湾路路口工地职工)的证言证实:该工地于2005年5、6月份至12月份有一家小卖店,2006年以后就没有了。 13、证人廖小雄、张占国、林玩雄、庄建强、刘桥养、林发桥、刘江华、梁东富、彭柏林、廖玉秋、李爱爱、王炎成、刘南进的证言证实:上述证人大部分证实有销售力加啤酒的情况,没有与亚太公司签订销售协议,部分有赠酒部分无赠酒,有部分酒是商行送,大部分是彭逢春送。光裕超市的证明证实从未销售过力加啤酒。 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海南亚洲太平洋酿酒有限公司是外商独资企业。 15、劳动合同、员工工资表证实:被告人彭逢春于2005年5月份与亚太公司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其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 16、亚太公司制定的网点促销协议签订及使用流程、报账单据填写及交单流程证实:亚太公司与网点签订促销合同的程序及上报给公司的由经销商垫付的返利或赠酒费用的报销程序均有严格的规定。 17、亚太公司根据彭逢春上报给公司的珠海南屏宏昌商行和全昌实业有限公司的赠酒申请单进行发货而统计制作的送货单及赠酒明细表证实:2005年7月份至2006年6月份,经彭逢春申报给亚太公司的赠酒申请单反映上述认定事实的八家网点的赠酒数量。 18、彭逢春制作的赠酒申请单及伪造的促销协议、收据若干证实:经上述八家网点负责人签名确认,证实各自网点部分促销协议和收到奖励啤酒的收据系伪造。经彭逢春签名确认上述收据上网点负责人的签名系其找人代签,由其制作的上述八家网点的送货单、赠酒申请单共虚报赠酒804箱,价值人民币24720元。 19、被告人彭逢春的在案供述证实:其对上述认定八家网点向亚太公司虚报销售和赠酒数量的基本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逢春利用担任海南亚洲太平洋酿酒有限公司销售代表的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促销网点、伪造送货和赠酒单据等手段,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犯罪成立。对于被告人彭逢春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司的赠酒是直接发给经销商,彭逢春没有机会经手赠酒,也不可能将赠酒转化为资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伟宏、邹保章的证言均证实彭逢春每月均有从经销商处提货自己送酒的情况,且送到哪里销售、销售价格、优惠情况均由其自己决定,其只需交回货款,赠酒是免费的,赠酒等费用由其制单上报公司返利。彭逢春对此亦供认不讳。而从公司统计的报表、网点证人的证言看,彭逢春虚构上述八家网点的销售和赠酒情况是客观事实。足以证明彭逢春隐瞒公司随意改变销售网点,有大量机会自行处分赠酒。因此,被告人彭逢春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彭逢春及其辩护人提出彭逢春虚报的赠酒是为了填补没有签订协议网点的空缺,是为了公司的销售量,公诉机关的指控未进行抵减,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彭逢春虚报的赠酒数量与其提供的填补未签订协议网点的证人证言证实的销售和赠酒数量进行计算,其往其他网点赠酒量远远大于虚报的数量。因此,被告人彭逢春及其辩护人此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不合逻辑,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逢春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法庭宣告其无罪的意见。经查,亚太公司明确规定,与销售网点签订促销协议要经过严格的审批,且对销售品种、价格、有效日期返利、赠送方式等,均需严格按照协议执行。从彭逢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其工资表看,在其任职的一年多时间里,其没有从公司拿过任何奖金,其工作业绩并没有与福利挂钩。其作为亚太公司的正式职工,理应按照公司的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而其违反公司的规定,擅自改变销售方式、赠酒方式,声称为了公司的利益,却不上报公司取得支持和奖励,此举不合常理。只能说明其在主观上具有利用改变销售方式、赠酒方式的方法,趁机侵吞公司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其实施了虚构销售网点、虚报赠酒数量、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职务侵占罪。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逢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20日起至2007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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