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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 口 市 龙 华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龙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武,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海口市龙华区海秀大道侨中村8号。2004年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05年2月17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06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广州市公安局南岗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07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信雄,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0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廷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武及其辩护人陈信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1年9月4日晚23时30分许,东北人饭店员工孟海艳手持两个照相机步行经过侨中里一小巷遇到被告人陈武和郑德龙(已判决),郑德龙问孟相机是不是卖的,孟骂其神经病,郑德龙听后打了孟一巴掌,该饭店员工李权、曹怀宇等人问明原因后与陈、郑理论,双方发生争吵。郑德龙便打电话叫王玉藩(已判决)过来。被告人陈武、郑德龙跑进四川菜馆各拿出一把菜刀与饭店员工对持,这时王玉藩赶到并打了饭店员工李权一拳,随后其跑进侨中里57号铺面饭馆拿出两把菜刀追砍,被告人陈武和郑德龙随即加入。被告人陈武未伤到人。而郑德龙、王玉藩持刀和后到的郑德文、刘伟泉一起追砍、殴打东北人饭店的员工,致使李权受重伤,牟金龙、王利、曹怀宇受轻伤,颜松、刘长秋、贾润鹏受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下列证据:拘留证和逮捕证,抓获经过、东北人饭店经理王艳春的报案书及陈述,被害人李权、曹怀宇、王利、牟金龙的陈述,证人孟海艳、孟庆奇、陈起英、张小红、刘硕、徐福敏、张炳俊的证言,被告人陈武及同案犯郑德龙、王玉藩、刘伟泉、郑德文的供述,被害人李权、曹怀宇、王利、牟金龙的伤情鉴定、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武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武除辩称其除没有到四川菜馆拿刀出来挥舞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武在案发后主动投案,是自首,其在犯罪中只起到辅助作用,属从犯,且未打伤人,也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4日晚23时30分许,东北人饭店员工孟海艳手持两个照相机步行回宿舍,经过海口市侨中里一小巷遇到被告人陈武和郑德龙(已判刑),郑德龙问孟相机是不是卖的,孟骂其神经病,郑德龙听后打了孟一巴掌,该饭店员工李权、曹怀宇等人问明原因后与陈、郑理论,双方发生争吵。郑德龙便打电话叫王玉藩(已判刑)过来。侨中里治保主任陈起英来后劝双方各自回家不要闹事,后东北人饭店员工越聚越多,陈起英怕出事便离开拨打110报警。被告人陈武、郑德龙跑进四川菜馆各拿出一把菜刀与东北人饭店员工对持,这时王玉藩赶到并打了东北人饭店员工李权一拳,随后其跑进侨中里57号铺面饭馆拿出两把菜刀追砍,被告人陈武和郑德龙随即加入。被告人陈武未伤到人。而郑德龙、王玉藩持刀和后到的郑德文、刘伟泉(均已判刑)一起追砍、殴打东北人饭店的员工,致使李权受重伤,牟金龙、王利、曹怀宇受轻伤,颜松、刘长秋、贾润鹏受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拘留证和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陈武被拘留和逮捕的时间。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武在广州被抓获的事实。 3、东北人饭店经理王艳春报案书及陈述,证实2001年9月4日晚11时45分许,该店员工孟海艳被打,路过的同事找对方论理,被对方砍伤李权等7人的事实。 4、被害人李权、牟金龙、王利、曹怀宇、颜松、刘长秋、贾润鹏的陈述,证实他们因找郑德龙、陈武论理被对方砍伤、打伤的事实。 5、证人孟海艳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带两个照相机回侨中里宿舍,遇到三名男子(郑德龙、陈武、张睿)其中一名男子(郑德龙)问她相机是不是卖的,她骂“神经病”,便走进孟庆奇的小卖部,他们跟进小卖部打孟庆奇,孟庆奇乘机跑掉,她被打了一巴掌,便站在那里哭,其同事回来后便与他们论理,后来看到打她的那名男子持刀追其同事,她害怕便躲了起来。 6、证人孟庆奇的证言,证实其招手叫孟海艳进小卖部,三名男子也跟进小卖部说孟海艳骂他们,他问为什么骂,其中两名男子就打他,他便跑掉,回来后听说几个同事被砍伤。 7、证人王艳春的证言,证实该店员工找郑德龙、陈武论理,被郑德龙和另一名男子持刀追随者砍的事实。 8、证人陈起英的证言,证实其看到郑德龙和一名姓陈的与东北人饭店二三十人在吵架,其便劝架,后来该店员工越来越多,看到情况不妙,便跑出报警,后来看到东北人饭店的员工被砍伤。 9、证人张小红(经营四川菜馆)的证言,证实郑德龙跑进四川菜馆拿菜刀的事实。 10、证人刘硕(经营侨中里57号饮食店)的证言,证实其听到店外面有人吵架,便出来看到两个海南人在跟一伙“东北人”的服务员吵架,其看到一个海南人用手机打电话,过了几分钟,一个骑摩托车来的人(王玉藩)就冲到其店抢了两把菜刀冲出来,就听到外面有惨叫声。 11、证人徐福敏的证言,证实一位男青年跑进57号饮食店拿两把菜刀的事实。 12、同案犯郑德龙的供述,证实2001年9月4日晚11时45分许,其与被告人陈武在侨中里一小巷看到一女子(孟海艳)拿两个相机,其便问该女子相机是不是卖的,该女子骂其“神经病”,其便打孟海艳和孟庆奇,并打电话叫王玉藩赶过来,同时持刀砍伤东北人饭店员工的事实。 13、同案犯王玉藩的供述,证实其接到郑德龙的电话便叫郑德文和刘伟泉一起赶回侨中里,其持两刀砍伤三名东北人饭店员工的事实。 14、同案犯郑德文、刘伟泉的供述均证实其参与殴打东北人饭店三名员工的事实。 15、被告人陈武的供述,证实其在案发现场拿刀挥舞的事实。 16、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李权受重伤,牟金龙、王利、曹怀宇受轻伤,颜松、刘长秋、贾润鹏受轻微伤。 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他同案犯在海口市侨中里一小巷殴打、砍伤东北人饭店员工时被告人陈武也持刀在现场。 18、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到两把作案刀具。 19、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武没有犯罪前科。 2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郑德龙、王玉藩、郑德文、刘伟泉已被判刑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武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准确,应予采纳。被告人陈武在本案中没有持刀伤害到被害人,在共同伤害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陈武辩称其未在现场拿刀挥舞的辩解,经查,该辩解意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也与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武有自首的情节,经查,被告人陈武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08年8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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