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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 口 市 新 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龙民一初字第57号
原告高峻岭,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海口市秀英土地房地产开发公司职员,现住海南省政法学校9栋802房。 委托代理人丁馨,海南经和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国力学校。住所地海南澄迈老城开发区工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娟,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杰,该校教师。 原告高峻岭与被告海南国力学校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峻岭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馨与被告海南国力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张娟、委托代理人王继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初,被告海南国力学校通过海口市秀英物业管理公司经理王海源找到原告,想收购原告开办的位于海口市华侨新村的海南新星幼儿园(幼儿园房屋系原告从海口市秀英土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租赁而来)。在协商转让价格时,原告提出转让价为24万元,后经海口市秀英物业管理公司经理王海源和张海民说情,最后双方口头约定海南新星幼儿园的财产转让价为人民币19万元,并商定由被告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余下的人民币9万元双方另行约定支付方式。另1997年1月28日双方曾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位于海口市华侨新村内的一幢四层房屋租赁给被告办幼儿园,年租金为人民币10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抵押金人民币2万元,租期为4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得知原告对房屋没有所有权,同日重新与海口市秀英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1997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被告与海口市秀英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基础上签订了一份《合同附则》,对幼儿园财产转让费中尚未支付的人民币9万元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从1998年起到2001年止,被告每年另付原告3万元其它费用。《合同附则》由原告和被告海南国力学校幼儿园实际承办人张艳(系被告海南国力学校校长张娟的胞妹)签字,并有被告海南国力学校校长张娟签字确认及海口市秀英物业管理公司经理王海源签字见证。1997年2月2日,被告委托张艳的丈夫黄亚军接收了海南新星幼儿园的财产,黄亚军亲笔书写了《财物移交证明》并要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已签字确认。移交完毕后,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先行支付人民币10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注明是"幼儿园的一切物品及装修费用"。1997年6月29日原告又将幼儿园的物品票据移交给被告方黄亚军,黄亚军验收确认无误后向原告出具了"今收到高先生六本票据"的收据。被告海南国力学校张艳1997年2月2日接手幼儿园,但过了将近2个月时间后,张艳的办园执照仍未办妥,向原告要求使用原告的海南新星幼儿园名义办园。原告要求被告交押金担保,以防被告出现违约不交房租情况时原告没有救济措施。于是原告于1997年3月20日收了被告交付的人民币2万元押金。上述事实已经在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判决中得到正确认定。被告与原告商定的海南新星幼儿园的财产转让价为人民币19万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尚未支付的人民币9万元中折抵被告给原告交付的人民币2万元押金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7万元。原告自1998年来已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这笔欠款,被告以种种借口一直赖着不付,使原告下岗后经济上更加陷入困境。原告为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人民币7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27424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幼儿园财产转让费是19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客观事实是:1997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曾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将位于海口市华侨新村内的一幢四层房屋租赁给被告办幼儿园,年租金为人民币10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付抵押金2万元,租期为4年。《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的第三天即1997年1月31日,被告应原告的要求又与之签订了《合同附则》,而此时被告并没有发现《房屋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已大部分被孙宝山拉走。1997年2月2日,被告付给原告转让费10万元,同年3月24日原告高峻岭又向被告索要押金2万元。合同签订之后,因原告高峻岭不具有被告所租用房屋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而导致无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宣布作废。至此,原、被告因签订合同构成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已完全消失。这是原、被告均已认可的事实,并为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03年8月20日(2000)新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由以上事实可以清楚地得出结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既然合同无效,财产转让费就决不是19万元。二、被告尚欠原告7万元纯属无中生有。事实上,1997年1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附则》其内容是:"1998年起到2001年止,每年另付叁万元其它费用。"《合同附则》是《房屋租赁合同》的从合同,如前所述,作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主合同即《房屋租赁合同》已被双方宣布作废,并为法院认定无效,那么,作为从合同的《合同附则》还有效吗?况且《合同附则》的内容看,并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都不具有约束力。因为他没有约定"谁""每年另付叁万元其它费用",主体不确定。显而易见,《合同附则》除了它作为从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外,它在签订之时就已失去了约定的真实含义。此外,被告已于2000年买断了所租房屋的产权,办校至今。试问,房屋产权已属于被告,如果《合同附则》有效的话,该谁每年另付叁万元其它费用,难道还要被告支付吗?原告仅凭一份连债权与债务人的关系都不存在的、已无效的从合同上的"另付"字眼,就称被告尚欠其7万元,这不是无中生有,又是什么?三、原告收取被告的12万元于法无据,理应返还。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原告对该房屋不具有所有权和处分权而导致无效,其过错责任应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依据该无效合同所收取被告的转让费及押金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将位于海口市华侨新村内的一幢四层的房屋及房内设备租赁给被告办幼儿园,年租金10万元,租期为4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得知原告对租赁的房屋没有所有权,于同日重新与海口市秀英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内容与原告、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一样。1997年1月31日,原告与海南国力学校校长的胞妹张艳签订《合同附则》一份,该附则约定:从1998年起至2001年止,每年另付三万元其它费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娟及海口市秀英物业管理公司的王海源签字确认。1997年2月2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转让款,同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索取2万元,被告委托其妹夫接收了幼儿园的财产。 被告曾以原告无权收取其12万元租金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返还12万元,本院于2003年8月20日以(2000)新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2000)新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原告与被告均未上诉。 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新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合同附则》应认定是原告、被告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所签订,且该附则是在被告与海口市秀英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才签订的,该附则应视为双方财产(包括装修)转让合同的补充,应属有效。被告认为《合同附则》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从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则《合同附则》无效,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合同附则》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从合同,且《合同附则》的效力已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原告的诉称与被告的答辩中均承认,《合同附则》系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由于该附则为双方财产转让合同的补充,每年另付三万元的其它费用的付款人应为被告。因此,被告认为《合同附则》的付款主体不确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已付的10万元转让费并非根据《合同附则》所付,《合同附则》中约定的应付款项共9万元,说明被告尚未依《合同附则》履行其另行付款的义务。原告主张以其已收取的2万元折抵《合同附则》中被告每年交付给原告的3万元其它费用,而要求被告偿付尚欠的7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要求按法定利率4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所签订的《合同附则》中并无约定利息,双方之间亦非民间借贷关系,其要求按年利率9.72%的4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但从逾期后原告主张被告偿付欠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应偿付。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偿付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海口市国力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峻岭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03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365元,由原告负担604元,被告负担2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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