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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 口 市 新 华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4)龙行初字第14号
原告郭东照,男,汉族,1983年1月16日生,住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浪崖村。 委托代理人刘彦勋,海南省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聪,海南第一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海口市林业局,住海口市国贸大道三横路16号农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詹尊南,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松,海口市木材检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韩远军,海口市木材检查站检查员。 原告郭东照诉被告海口市林业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照及委托代理人刘彦勋、刘聪,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松、韩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1月23日中午,原告的父亲郭雄昌(已于2002年6月去世)自运一车草寇麻到海口新港时,被海口市木材检查站暂扣。11月28日该站决定没收所扣货物,并对郭雄昌处以1500元罚款。郭雄昌不服遂提出复议,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3月18日决定撤销海口市木材检查站作出的林罚书字第05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海口市林业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未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2003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11月19日判令被告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罚。2004年1月9日,被告作出海林罚书字[2004]第0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原告的草寇麻,对货主罚款500元,对承运者罚款5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告郭东照诉称,被告作出海林罚书字[2004]第0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原告的草寇麻,对货主罚款500元,对承运者罚款500元的行为是错误的。法院已在2003年11月19日曾对此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在法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罚。2004年1月9日,被告作出海林罚书字[2004]第0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仍未改变其错误作法。草寇麻属草本植物,不属于《海南省木材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木材范围,也不属于第17条规定的其他林产品。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海口市木材检查站对所扣货物未经评估、拍卖,擅自低价处理显然违法。现原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退还没收原告的草寇麻14000斤和1000元罚款,要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林罚书字第05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海林罚书字(2004)第0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3、拘留通知单;4、海南省暂扣财物收据;5、海南省罚没收据;6、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海府复决字[2002]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2003)龙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海口市林业局辩称,我局于2004年1月9日作出的海林罚书字第0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草寇麻属《海南省木材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木材管理范畴,海口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海府复决字[2002]第01号)也已明确指出。因此,我局对原告的处罚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恰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海林罚书字(2004)第0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2、琼农(林)便(1988)10号海南省农业厅林业处便函。3、法规《海南省木材管理办法》。4、海南省木材运输证(两张:0489488、0498501)。 经庭审查证:1、被告提供的琼农(林)便(1988)10号海南省农业厅林业处便函,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经审查,该份证据是被告用来证明草寇麻属于林副产品,是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答复,符合《海南省木材管理办法》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案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确认属实,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11月23日中午,原告的父亲郭雄昌(已于2002年6月去世)自运一车草寇麻到海口新港时,被海口市木材检查站暂扣。11月28日该站决定没收所扣货物,并对郭雄昌处以1500元罚款。郭雄昌不服遂提出复议,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3月18日决定撤销海口市木材检查站作出的林罚书字第054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海口市林业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未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2003年9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11月19日判令被告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罚。2004年1月9日,被告作出海林罚书字[2004]第0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原告的草寇麻,对货主罚款500元,对承运者罚款500元,并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4年1月9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海南省木材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经营、加工的木材及其制成品、半成品,必须具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草寇麻属森林资源中的野生植物,根据省农林厅的规定,运输草寇麻必须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办理运输证。申请人无证运输草寇麻违反法律的规定。海口市木材检查站根据被申请人的委托,具体负责查处我市范围内木材运输和经营的违法行为,在查获申请人非法运输的草寇麻后,依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根据《海南省木材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的行政处罚量罚适当。因此,被告按照法定程序,依据事实和证据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被没收的草寇麻并退还对其的罚款1000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海口市林业局于2004年1月9日作出的海林罚书字(2004)第006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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