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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 南 省 文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文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洪辉,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文昌市龙楼镇龙新村委会飞龙二队人。因吸毒于2002年4月6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本案于2003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二看守所。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刑诉(2003)第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洪辉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远如、代理检察员温雪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洪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洪辉及其同伙薛圣顿(已判刑)于2002年的正月间,先后窜到海口市府城某一宿舍大院里,分别盗走银色女式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红色铃木王125C摩托车二辆,价值人民币分别为3700元、1300元。破案后,均追缴被盗的摩托车。在2002年正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林洪辉伙同薛圣顿窜到文城镇水涯山良 市财政局宿舍大院里,将张梅芳停放在该院里的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盗走,其价值人民币3200元。 针对指控之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失主张梅芳的陈述笔录,同伙薛圣顿的供述,证人林义标、邢益伟、林洪余的证言,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被告人林洪辉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并当庭出示作案现场图、现场相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洪辉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洪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正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林洪辉及同伙薛圣顿(已判刑)窜到海口市府城的某一宿舍大院里,趁四周无人之机,撬开停放在院里的一辆银色女装二轮摩托车的车锁,该车发动机号:905280064、车架号:00042。尔后将该车盗走。后被告人林洪辉以人民币1000元把该车出卖给林义标,所得赃款由被告人林洪辉与同伙薛圣顿均分,破案后,追缴被盗摩托车。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2002年正月的一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林洪辉伙同薛圣顿、王彬(具体地址不详)窜到海口市府城的一宿舍大院里,趁周围没人之机,撬开停放在该院里的一辆红色铃木王125C摩托车的车锁,该车发动机号:10001420、车架号:020308。后将摩托车盗走。尔后被告人林洪辉以人民币2500元将该车出卖给林洪余。破案后,追缴被盗的摩托车。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00元。2002年正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林洪辉伙同薛圣顿窜到海口市府城的某宿舍大院里,趁没人之机,撬开停放在该院里的一辆红色铃木王125C摩托车的车锁,把车盗走。尔后被告人林洪辉以人民币2500元把该车出卖给邢益伟,破案后,追缴被盗的摩托车。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2002年的正月底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林洪辉及其同伙薛圣顿,窜到文是市文城镇水涯山良 市财政局宿舍大院里,趁四周无人之机,将张梅芳停放在该院里的一辆山阳牌100C女式摩托车盗走。该车牌号:琼C7A879。经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张梅芳的陈述笔录证实,在2002年正月底的一天晚上7时许,其停放在市财政局宿舍大院里的一辆山阳牌100C女式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琼C7A879)被人盗走的事实; 2、同伙薛圣顿的供述证实,其在2002年的正月间,先后四次伙同被告人林洪辉分别窜到海口市府城、文昌市水涯山良盗走四辆二轮摩托车的事实; 3、证人林义标的证言证实,在2002年的正月间,其以人民币1000元和被告人林洪辉购买一辆银白色女装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905280064、车架号:00042)的事实; 4、证人林洪余的证言证实,在2002年的正月间,其以人民币2500元和被告人林洪辉购买一辆红色铃木王125C二轮摩托车(该车架号:020308、发动机号:10001420)的事实; 5、证人邢益伟的证言证实,在2002年正月间其以人民币2500元和被告人林洪辉购买一辆红色铃木王125C二轮摩托车的事实; 6、文昌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书证实,被盗的山阳牌100C女式二辆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琼C7A879)在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200元;被盗的红色铃木王125C二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020308、发动机号:10001420)在被盗时价值人民币3700元;被盗的红色玲木王125C二轮摩托车一辆,在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300元。被盗的国产银色女装二轮摩托车一辆,在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300元; 7、被告人林洪辉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林洪辉于1977年9月29日出生,在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 8、当庭出示的作案现场图、现场相片均证实了被告人林洪辉的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被告人林洪辉表示无异议,法庭评判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并已由法庭公开宣布确认,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洪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洪辉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根据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属流窜作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有关规定,可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不受侵犯,打击盗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洪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款限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二、随案移交红色铃木王125C二轮摩托车二辆、银色女装二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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