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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文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文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荣,女,现年41岁,汉族,系海口市琼山区白石溪东昌农场人。系死者符和电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笃扬,男,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文昌市文教镇昌焕村人。系死者(女婴)蔡文青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人,住三门坡圩三门街013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玉姬,女,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人,住三门坡圩三门街013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琼瑶,女,1998年4月出生,汉族,系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桃村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琼瑶的法定代理人黄俊,男,现年26岁,系海口市琼山区三门坡镇桃村人,系黄琼瑶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海燕,女,现年36岁,系海口市琼山区东昌农场六队人。现住于文昌市文城镇麒麟新村B702房。
  被告人符致为,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系文昌市文城镇南阳新合新村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3年2月23日到文昌市公安局投案,同年2月25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文昌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扬,系文昌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刑诉字(2003)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致为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荣、蔡笃扬、王玉、蔡玉姬、黄琼瑶、马海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荣、蔡笃扬、王玉、蔡玉姬、黄琼瑶、马海燕及黄琼瑶的法定代理人黄俊,被告人符致为及其辩护人周扬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23日早上,被告人符致为驾驶一辆未办入户的农用小货车,从海口市大致坡载土方开往文昌市。约8时30分,途经高隆圩往南阳路段450m处时,被告人符致为打方向往左路面避让对向开来的一辆二轮轻便摩托车,致使该车与符和电驾驶的琼C72334号夏利牌出租车(车上乘坐5名成年人,2名小陔、1名女婴)发生对向相撞,造成符和电当场死亡,女婴抢救无效死亡,二名乘客重伤,二名乘客轻伤,二名乘客轻微伤,双方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针对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害者蔡玉姬、马海燕、陈名京、符方梅等人的陈述;2、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文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4、作案现场图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符致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致为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荣诉请本院判处被告人符致为赔偿人民币9.6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笃扬诉请本院判处被告人符致为赔偿人民币2624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诉请本院判处被告人符致为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10元,护理费人民币242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玉姬诉请本院判处被告人符致为赔偿误工费人民币110元,护理费人民币242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琼瑶诉请本院判处被告人符致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356.43元,后期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整容费人民币1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94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海燕诉请本院判处被告人符致为赔偿护理费人民币200元,伙食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及三轮摩托车折旧费人民币4693元。
  被告人符致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六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表示没异议。
  被告人符致为的辩护人辩称:一、当事司机的违章行为造成被告人的犯罪加重,对加重的犯罪情节不应该由被告人符致为承担。因为符和电驾驶的出租车载客为9人,超载4人,造成事故伤亡人员增加了4人,对于增加的伤亡数不应该加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二、幼婴的死亡也应该与儿童、成年人的伤亡有所区别。因为幼婴和老年人的生命很脆弱,在事故中很容易造成死亡。三、被告人符致为犯罪后投案自首。综上所述,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符致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3日早上,被告人符致为驾驶一辆未办入户的农用四轮小货车,从海口市大致坡载土方开往文昌市。约8时30分,途经高隆圩往南阳路段450m处时,被告人符致为打方向往左路面避让对向开来的一辆二轮轻便摩托车,致使该农用车与符和电驾驶的琼C72334号夏利牌出租车发生对向相撞,造成符和电当场死亡。女婴蔡文青抢救无效死亡,蔡玉姬、王玉、黄琼瑶、陈名京、符方梅、马海燕、陈奕昊等人受伤。双方车辆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文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符和电由于身体受到强大外力的作用,导致其生命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女婴蔡文青由于受到震动超度而死亡;黄琼瑶、蔡玉姬二人的损伤均定重伤;陈名京、马海燕二人的损伤均定轻伤;符方梅、陈奕昊二人的损伤均定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予以证实:
  1、被害者蔡玉姬、陈名京、马海燕、符方梅等人的陈述,均证实于2003年2月23日早上乘坐符和电驾驶的夏利牌出租车到高隆圩往南阳路段450m处时,与对面的农用小货车相撞,造成所有的乘客受伤。
  2、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符致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和电对事故不负责任。
  3、文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
  4、作案现场图。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因事故发生造成受伤,送往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花去医药费人民币2608.5元,有医院的收费单据证明,被告人符致为已支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玉姬因事故发生造成受伤,送往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日,共花去医药费人民币2435.5元,有医院的收费单据证明,被告人符致为已支付。出院全休15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琼瑶因事故发生造成受伤,后送往文昌市人民医院,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日,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1696.43元,有医院的收费单据证明,被告人符致为已支付人民币5527.5元。由2人护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海燕因事故发生造成受伤,送往文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日,花去医药费人民币1551元,有医院的收费单据证明。被告人符致为已支付。出院全休28日。
  破案后,被告人符致为家属共交人民币28000元给公安机关处理,支付死者符和电的家属人民币6000元;支付死者女婴蔡文青的家属人民币4000元;支付王玉的医药费人民币2608.5元;支付黄琼瑶的医药费5527.5元,支付蔡玉姬的医药费人民币2435.80元;支付马海燕的医药费人民币1551元;支付陈名京的医药费人民币2033.5元;支付符芳梅的医药费人民币2155元;支付陈奕昊的医药费682.98元。余下人民币1000元移交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致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重伤,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适当,但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符致为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符致为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也赔偿被害者的一些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荣的诉讼请求,在庭上未举有关证据证明,应参照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建议书去赔偿。被告人符致为应赔偿王向荣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6268元,已付人民币6000元,应冲减,实际赔偿人民币8026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笃扬的诉讼请求,在庭上未举有关证据证明。应参照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建议书去赔偿,被告人符致为应赔偿蔡笃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3195元,已付人民币4000元,应冲减,实际赔偿人民币2919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的诉讼请求,在庭上未举有关证据证明,但9日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参照200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去赔偿,误工费每日人民币9.7元,护理费人民币15.99元,伙食补助费每日人民币25元,共计人民币456元。
  附带民诉讼原告人蔡玉姬的诉讼请求。在庭上未举有关证据证明,但32日的误工费、17日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应参照200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去赔偿,误工费每日人民币9.7元,护理费每日人民币15.99元,伙食补助费每日人民币25元,共计人民币100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琼瑶的诉讼请求,仅有医药费人民币11696.43元,有医院的收费单据证明,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在庭上未举有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后期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整容费人民币15000元,还没有发生,不属于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也不予支持。但2人护理24日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参照200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去赔偿,护理费每日人民币15.99元,伙食补助费每日人民币25元,计人民币1367.52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3063.95元,已付人民币5527.5元应冲减,实际赔偿人民币753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海燕的诉讼请求,在庭上未举有关证据证明。但34日的误工费,6日的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应参照200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去赔偿,护理费每日人民币15.99元,误工费每日人民币9.7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5元,共计人民币575元。
  被告人符致为的犯罪行为造成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致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0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二、判处被告人符致为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荣人民币80268元;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笃扬人民币29195元;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人民币456元;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玉姬人民币1007元;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琼瑶人民币7536元;应赔偿款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海燕人民币575元。上列赔偿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随案移交的人民币1000元,分别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荣人民币600元,蔡笃扬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符 雪 妮
人民陪审员 符 旭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明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长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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