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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文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文民初字第34号


  原告黎行军,男,195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文昌市潭牛镇南志经济社人,个体户,住该村。
  被告林春凤,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福建省人,包工头,现住儋州市那大镇文化中路。
  原告黎行军诉与被告林春凤拖欠工程材料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行军,被告林春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春凤承建文昌东路农场九、五队以及农场派出所工程期间,本人自2001年11月26日至2002年10月30日止为工程队运材料,其中九队工地材料:片石41车,每车250元,计款10250元;粗沙141车,每车240元,计款33840元;1—3碎石49车,每车380元,计款18620元;2—4碎石13车、每车350元,计款4550元;红砖85车,每车4000块,每块0.20元,计款68000元;石粉5车,每车180元,计款900元;以上共计材料款136860元。五队材料:片石17车,每车250元,计4250元;粗沙21车,每车240元,计5040元;1—3碎石15车,每车380元,计5700元;红砖一车4000块,每块0.20元,计800元;代运青山红砖7车,每车100元,计700元;以上共计材料款16490元。农场派出所工地材料:红砖12车,每车4000块,每块0.20元,计9600元;碎石6车,每车320元,计1920元;粗沙16车,每车240元,计3840元;片石4车,每车200元,计800元;石粉2车,每车150元,计300元;运顶木、水泥各1车,计200元,以上计款16660元,三个工地共计材料款170010元,被告分多次预付116300元,尚欠53710元。经多次要求被告方结帐与付款未果,因此,诉至本院,请求尽快付清欠款,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为三个工地运材料是事实,部份材料款已预付,但以上三个工地工程尚未竣工,所运材料也未与原告结帐,因此,原告不应状告本人。另,九队材料及价格情况:粗沙139车,原告称141车多2车,片石45车,少4车。价格;片石每车240元,粗沙为230元,1—3碎石360元,2—4碎石320元,石粉150元,红砖0.20元。五队材料车数相同,价格也与九队一致。场派出所材料及价格:粗沙13车,原告称16车多3车,价格;粗沙每车230元,碎石每车300元,石粉每车150元,片石每车200元,对已预付款数额与原告诉讼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春凤承建文昌东路农场九、五队以及场派出所工程期间,原告黎行军自2001年11月26日至2002年10月30日止,共为其工程队运材料,口头商定现金交易,并定好价格,庭审时双方对价格有异议,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诉讼价格成立,故应以被告方认可的价格为准。九队工地材料及价格:片石15车,每车240元,计10800元;粗沙139车,每车230元,计31970元;1—3碎石49车,每车360元,计17640元;2—4碎石13车,每车320元,计4160元;红砖85元,每车4000块,每块0.20元,计68000元;石粉5车,每车150元,计750元;运土方半天及30车次共600元;运水泥1车100元;以上计款134000元。五队材料:片石17车,每车240元,计4080元;粗沙21车,每车230元,计4830元;1—3碎石15车,每车360元,计5400元;红砖一车,4000块,每块0.20元,计800元;代运青山红砖7车,每车100元,计700元;以上计款15810元。派出所材料:红砖12车,每车4000块,每块0.20元,计9600元;碎石6车,每车300元,计1800元;粗沙13车,每车230元,计2990元;片石4车,每车200元,计800元;石粉2车,每车150元,计300元;运顶木、水泥各一车计200元,以上计15690元。以上三项共计材料款165500元,被告分多次预付材料款116300元,实欠49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建文昌东路农场工程期间,原告多次为其运材料,并经被告方工地材料员签名,庭审时经双方核对,片石少计4车,粗沙多计5车,对其他材料数量没有异议,价格问题,庭审时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其价格成立,故应以被告认可的价格为计算依据,这样,三个工地共计材料款为165500元,被告多次已预付款116300元,现尚欠49200元。所欠款项经原告多次找被告方结帐,但被告有意回避,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尽快付清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春凤拖欠原告黎行军材料款49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2120元,原告负担220元,被告负担1900元,原告已预交不退还,由被告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邝 其 文
审 判 员 陈 杰 实
代理审判员 林 道 敏

二00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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