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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 南 省 文 昌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文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文昌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恩养,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康庄,该行信贷员。 被告文昌市昌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基海,经理。 被告范基海,男,62岁,汉族,文昌市清澜镇人,住清澜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文昌市支行诉被告文昌市昌源实业有限公司、范基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邝其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康庄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文昌市昌源实业有限公司由于缺乏流动资金,经申请,于1997年11月27日与本行签订1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为2年,同时被告范基海以自有的土地设置了抵押,并签订抵押和保证合同。签订合同后,本行依约将借款10万元汇付给被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9534.33元,利息11968.02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本付息。 两被告辩称,本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由于经营上的原因,致使无法如期归还借款,目前仍然难以兑现以上欠款,担保人同意用抵押物进行抵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昌市昌源实业有限公司由于收购海鲜产品缺乏资金,经申请,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11月26日签订1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自1997年11月26日起至1999年11月26日止),月利率为8.58‰,同时被告范基海以其自有的位于文昌市清澜镇文山村(文清大道)的国有土地,面积160㎡设置了抵押。并于同日签订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主要条款为:甲方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10万元,合同生效之日抵押人将抵押物权属证明文件交抵押权人保管。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借款合同届满期为1999年11月26日,保证期限至2001年11月26日,此期限内原告没有要求被告范基海履行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月28日将借款本金10万元汇给被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00年4月份归还借款本金465.67元,利息计付至2000年6月20日止。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尽快还清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文昌市支行与被告文昌市昌源实业有限公司所签订之借款合同,手续完备,程序合法,且未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借款合同。同时,被告范基海将其拥有使用权的位于文清大道的国有土地设置了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土地使用证虽在原告手中,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虽然如此,但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另、原告未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要求被告范基海履行保证责任,因此,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文昌市昌源实业有限公司,而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系被告单方面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证据充足,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㈢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昌市昌源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文昌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534.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清,同时付息,计息时间自2000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率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算; 二、逾期,则变卖借款抵押物进行偿还。 诉讼费37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退还,由被告清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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