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琼 海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琼海民一初字第11号
原告许世樊,男,1936年10月生,汉族,住琼海市加积镇南堀银一村10号,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李昭山,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丁弹,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琼海市加积镇南堀银一村。
委托代理人王振德,男,现住琼海市塔洋孟里村委会三才村。
委托代理人李东海,男,现住琼海市加积镇南堀村。
原告许世樊诉与被告许丁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立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世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昭山、被告许丁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振德、李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世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上下邻关系,原告在自家后院种了一些槟榔及香蕉树。被告父亲先是用农药喷洒致香蕉死亡,2005年8月29日又擅自拔掉全部槟榔树。2005年8月31日下午,治保主任来两家了解情况后,被告便与我妻发生争执。原告出来喝止,但被告不由分说,仗其年轻力壮用力猛推打我双肩,致使我向后重重跌倒在地,当时便神智不清,倒地不起。后被家人送往琼海市人民医院,经住院治疗18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298.61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误工费234.83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以上共计434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上述诉求。
被告许丁弹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所主张的各种赔偿费用不合情理,我根本没有打原告,事发当天,村里的治保主任离开现场后,原告夫妇继续与我父亲许世云争执,并且原告执意要用木棍打我父亲,这时我才出来制止,与原告产生争执。原告在事发现场并没有神志不清,而是事后与我一同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因此,我不同意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及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报表复印件3页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用3298.6元。
3、出院诊断书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该诊断书上记载:住院时间为2005年8月31日至2005年9月17日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1)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2)骶尾部软组织挫伤(3)高脂血症。
4、疾病诊断书,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需住院治疗的事实。
5、门诊病历,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基本情况。
6、琼海市公安局《不予处理决定书》,旨在证明被告伤害原告后,原告及时报案,但因被告违法情节轻微,公安机关不予处罚的事实。
原告上述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举证是真实的,但医疗费是原告旧病复发,与本案无关。
另外,原告在举证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到琼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取本案有关讯问笔录及被告供述材料,旨在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本院依法进行了取证。
原告在城南派出所制作的笔录中陈述:2005年8月31日14时许,我家与许世云家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许丁弹从我背后抓住我的颈部用力使我跌坐在地上,随后我夫人曾庆英拨打“110”报警。
被告许丁弹陈述:2005年8月31日14时许,我父亲许世云与许世樊及其妻曾庆英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许世樊持木棍要打我父亲,我见状就从许世樊背后,用左手抓住许世樊的颈部,许世樊就坐在地上出声地哭,随后便离开现场回家,不久,城南派出所传唤我。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
1、海南省琼海市法临字(2005)第09291号《物证鉴定书》,旨在证明原告并没有受伤。该物证鉴定结论为:许世樊的人体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2、被告申请本院到琼海市人民医院调取原告病历档案及向主治医生调取证据,旨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与被告伤害行为无因果关系。
本院调取了原告许世樊的住院病历档案,该病案首页记载:主要诊断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其它诊断为骶尾组织软组织挫伤、高脂血证、腰椎骨质增生、膀胱结石。
原告许世樊的主治医生王光权称:许世樊所患的高脂血症,膀胱结石,腰椎骨质增生与被告伤害行为无因果关系,骶尾组织软组织挫伤与伤害直接有关;高血压三级高危组有两种可能性:一是原先病人已有高血压,在外界刺激下,引致血压升至三级;二是病人之前无高血压,在身体损伤情况下血压升高,但病人许世樊是诊断高血压病三级高危组。另外,在用药方面,大部分是用于降血压与降脂,骶尾组软组织挫伤并无用药。
被告上述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对《物证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被告的殴打行为才刺激导致原告有高血压,对此,被告的伤害行为与原告的住院治疗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第1-6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第2-5项证据与本案并无完全关联。从法院调取的琼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询问材料认定被告徒手抓原告后颈部导致原告跌坐在地的事实。
被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琼海市公安局法监字(2005)第0929号《物证鉴定书》,原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另外法院调取的许世樊的病案材料及对主治医生的询问笔录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上下邻关系。2005年8月31日下午,原告与被告父亲许世云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被告闻讯也与原告发生口头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徒手抓住原告的后颈使原告跌坐在地。原告的妻子曾庆英于是拨打“110”报警。琼海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干警赶来平息事端。因原告跌坐在地后感头晕,心悸不适,臀部疼痛,经送琼海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骶尾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7天,2005年9月17日办理出院手续,共花医疗费用3298.61元。原告出院最后诊断为: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骶尾部软组织挫伤、高脂血症。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用药主要是用于降血压和降脂,在骶尾部软组织挫伤方面并未用药。2005年9月30日,琼海市公安局对许世樊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物证鉴定,作出“法临字(2005)第09291号”《物证鉴定书》,其结论为:许世樊的人体损伤未构成轻微伤。琼海市公安局为此未对被告进行治安处罚。2005年12月5日,原告以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98.61元、误工费234.83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4343元。被告主张原告诉请不符合实际,治疗与伤害行为无因果关系,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全额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4343元,就必须要有证据证实被告的伤害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举证的琼海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书》,诊断结果为:高血压病3级高危组、骶尾部软组织挫伤、高脂血症。被告造成原告骶尾部软组织挫伤并不构成轻微伤,并且原告入院治疗并未对此用药,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再者,原告入院主要治疗的高血压、高脂血症与被告的伤害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举证并不能证明被告的伤害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全额赔偿的各项费4343元,于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虽然原告的高脂血症与原告的伤害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可是原告高血压病三级高危组与被告的伤害行为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医疗费给予适当的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许丁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世樊住院医疗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许世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元由原告许世樊承担157元,被告许丁弹承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任立春
二○○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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