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琼 海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琼海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鸿辉,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市,身份证号码46062319751220221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阳江镇岭下村委会上甬村14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0月17日被琼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6年2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06年11月4日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琼海市人民检察院以琼检刑诉字(2007)第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鸿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琼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江、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鸿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鸿辉自去年9月份以来三次到海口购买回毒品打好包装后,利用手机(13518854505)作为联系工具在嘉积地区进行贩卖。2006年10月30日上午,李积拨打被告人马鸿辉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马鸿辉便在嘉积镇爱华路香满楼后面某出租屋处以100元贩卖1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给李积;2006年11月2日,李积又拨打被告人马鸿辉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马鸿辉又在该处以50元贩卖1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给李积。2006年11月3
日上午,王章伟拨打被告人马鸿辉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马鸿辉便在嘉积镇爱华路香满楼后面某出租屋处以50元贩卖1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给王章伟;2006年11月3日下午,王章伟拨打被告人马鸿辉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马鸿辉便在该处以150元贩卖2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给王章伟;2006年11月4日上午,王伟拨打被告人马鸿辉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被告人马鸿辉便在金太阳宾馆处2次贩卖两包塑料吸管包装的毒品给王章伟,每次50元。2006年11月4日中午,公安民警在爱华路香满楼后面某出租处抓获被告人马鸿辉,当场缴获毒品55包毒品(7包用白塑薄膜包装,2包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1包用红色塑料薄膜包装,45包用塑料吸管包装)及手机1部,毒资3640元。被缴获的毒品经送海南省公安厅鉴定,净重6.4569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积、王章伟证言,书证户口证明、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毒品鉴定,物证(毒品)相片、现场指认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鸿辉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五次和6.456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多次,属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鸿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鸿辉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打击涉毒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鸿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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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龙林新
审 判 员 杨 珍
审 判 员 潘 蕊
二○○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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