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投诉
网站信箱
关于我们
首 页海南省法院法律新闻法律资源法学研究咨讯服务远程教育法律人才法律博客法律社区
   频道首页   裁判文书   法律法规   网址导航   文书范本   诉讼指南   律师热线

海 南 省 琼 海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琼海民二初字第12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地址:琼海市嘉积镇东风路91号。
  代表人朱清球,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宁,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天禄,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职员。
  被告海南丝绸印染厂,地址:琼海市嘉积镇兴工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海泉,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绍俊,男,该厂职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下简称建行琼海支行)与被告海南丝绸印染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宁、刘天禄,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海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琼海支行诉称,被告海南丝绸印染厂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1997年6月18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9.24‰计算,被告以磨毛机一台估价192万元作为抵押;1997年11月7日和1998年7月31日原、被告又分别签订了二份银行承兑协议,承兑金额分别为1207000元和520000元,期限分别为4个月和3个月。被告以生产设备精练机一台、碱减量机一台、磨毛机一台、诺菲染色机三台作价约2000万元,作为上述三笔借款和其他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企业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款项,但被告在借款逾期后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仅归还了2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尚欠贷款1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1207000元和290000元已转为逾期贷款。1998年8月20日,原、被告办理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原、被告重新协商抵押物折价1000万元,抵押期延长5年至2003年8月28日。尔后,被告的主管部门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将海南丝绸印染厂与海南省琼海丝绸厂进行重组,成立海南椰海仿真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家银行对被告拥有的债权全部转为股权,原告的股权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管理。由于海南椰海仿真实业有限公司债务繁重,连年亏损,资不抵债,股东没有新资金注入,造成债转股无法继续实施,经海南省政府和国务院审批,同意该公司停业实施债转股。原告上级主管单位建行海南省分行向原告转发了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海南椰海仿真实业有限公司等不再实施债转股的通知,原告据此多次与被告协商后,于2006年3月29日签订了恢复债权债务确认书,即重新确认了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上述三笔贷款的本息和抵押均没有异议,但被告没有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根据以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三笔贷款本金2497000元及利息(其中暂计至2006年3月20日止为2044427.19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
  被告海南丝绸印染厂辩称,被告已被列入全国政策性破产项目建议名单且正在进行破产前相关工作,原告不应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法院受理本案也是错误的,原告的起诉和法院的受理,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作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的意见》中关于“对列入总体规划拟实施关闭破产的企业,有关金融机构不得加紧追讨债权及担保责任,国有金融机构以企业破产终结时法院裁定的清偿率进行清收”的有关规定。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建行琼海支行的起诉。
  原告建行琼海支行针对其所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发放贷款的权利;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被告具有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能力和诉讼主体资格;海南椰海仿真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其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
  2、1997年6月18日被告借款申请书,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1997年6月19日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购买染化料,并以磨毛机一台抵押的事实。
  3、1997年10月9日被告与海安县丝织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997年10月20日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1997年11月7日第7号银行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1998年3月3日委托收款凭证、1998年3月9日第00142号建行特种转帐借方凭证,拟证明被告为购买生产原料而申请原告承兑汇票1207000元解汇给其指定的供货商海安县丝织厂的事实。
  4、1998年7月20日第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申请书、1998年7月31日第8号银行承兑协议及银行承兑汇票、1998年10月30日第00123号委托收款凭证、1998年11月2日第000048号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拟证明被告为购买生产原料坯布而申请原告承兑汇票520000元解汇给其指定的供货商湖北雪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
  5、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拟证明被告以生产设备精练机一台、碱减量机一台、诺菲染色机三台,估价1808万元,作为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的抵押物,抵押担保贷款的期限为1997年6月19日至1998年7月19日。
  6、海工商(97)字第5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拟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抵押的抵押物即精练机一台、碱减量机一台、磨毛机一台、诺菲染色机三台于1997年6月20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债权为1100万元。
  7、关于办理贷款抵押登记展期的协议,拟证明被告1997年6月设定的抵押到期后,再延长抵押5年,即自1998年8月28日至2003年8月28日止,原抵押物折价为1000万元。
  8、海工商(98)字第3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拟证明被告的抵押展期重新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9、2000年5月12日由被告重组后的企业海南椰海仿真实业有限公司与各股东签订的债转股协议,拟证明原告的债权连同其他银行债权已转为对海南椰海仿真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原告的股权委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管理。
  10、海南省经济贸易厅分别于2002年10月25日致国家经贸委产业政策司《关于同意海南椰海仿真实业有限公司停止债转股的函》和2003年8月11日致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改组局《关于同意海南椰海仿真实业有限公司停止实施债转股的函》,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2003年9月2日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南省经济贸易厅的《关于对海南椰海仿真实业有限公司停止实施债转股有关问题的复函》和国务院国资委2004年8月1日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国资委(经贸委、经委),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关于陕西省宝鸡氮肥厂等25户企业停业实施债转股的批复》,拟证明海南椰海仿真实业有限公司在资不抵债和经营严重亏损的情况下经海南省经济贸易厅同意,并报国务院国资委核准,停止实施债转股,其转股债权改按一般债权处置。
  11、中国建设银行2005年9月6日给建行海南省分行、山西省分行的《关于海南椰海仿真实业有限公司、山西晋牌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不再实施债转股的通知》以及海南省分行给原告的建琼函[2005]222号通知,拟证明海南椰海仿真实业有限公司停止实施债转股后,原告应将转股债权从债转股科目调回贷款科目核算,并自原停息日起恢复计息。
  12、原、被告双方2006年3月29日签订的恢复债权债务确认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停业实施债权转股权后恢复了原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
  13、海南丝绸印染厂贷款利息情况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在转股前后所欠原告的贷款利息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设定的抵押担保在2003年8月以后仍然有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13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抵押关系至今是否有效,属于法律适用问题,留在后面再作认定。
  被告海南丝绸印染厂针对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国资厅改组[2006]83号《关于抓紧做好全国企业关闭破产建议项目有关工作的通知》及所附的2005年以前已推进企业关闭破产项目表(地方企业项目),海南省国资委琼国资[2006]85号《关于抓紧做好企业关闭破产预案审查工作的通知》和琼国资[2006]86号《转发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号《国务院转发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意见〉的通知》,海南省国资委琼国资函[2006]214号《关于同意海南丝绸印染厂实施破产的立项批复》,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2006]16号《关于下达安徽省江北机械厂等286户企业破产项目的通知》,海南省国资委琼国资[2006]160号《关于做好海南丝绸印染厂等3家企业破产有关工作的通知》,上列书证拟证明被告已被列入国家政策性破产项目,原告不能向法院起诉被告追讨债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它不能影响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至于原告能否起诉是涉及诉权的问题,也是法律适用问题,待后再作认定。
  综合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海南丝绸印染厂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建行琼海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经审核并报上级行审批,同意向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和办理1000万元额度内的银行承兑汇票。1997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即自1997年6月19日至1998年6月18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9.24‰计算,被告以磨毛机CSM-3-B一台估价192万元进行抵押。原告与被告又分别于1997年11月7日和1998年7月31日签订二份即第7号、第8号银行承兑协议,二份协议分别约定承兑金额为1207000元和520000元,承兑期限均分别为4个月和3个月,开出的承兑汇票到期日分别为1998年3月7日和1998年10月31日。为此,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机械设备精练机E094-0495R20一台、碱减量机E094-0493R20一台、磨毛机CSM-3-B一台、诺菲染色机HT400-AIK三台作为其向原告前述三项借款及其他几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于1997年6月20日向琼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海工商(97)字第5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借款合同、承兑协议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解汇给被告指定的供货商海安县丝织厂和湖北雪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三笔贷款合计2727000元,但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在原告的多次催收下,被告仅归还了2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余款未还。尚欠贷款1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余额1207000元和290000元因到期未还已转为逾期贷款。原告为了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于1998年8月20日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贷款抵押登记展期协议,同时又向琼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海工商(98)字第3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经原、被告协商同意,此次抵押期限延长5年至2003年8月28日止。2000年,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为了盘活海南的纺织行业,经政府同意将其下属企业海南丝绸印染厂与海南省琼海丝绸厂重组,成立海南椰海仿真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后经报各级主管部门批准,各家银行对该公司拥有的债权全部按比例转为股权。原告的债转股资产经上级主管单位委托该公司债转股股东之一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管理。由于新成立的海南椰海仿真实业有限公司债务繁重,亏损严重,资不抵债,造成债转股无法继续实施,经各股东提议和请示,海南省政府经审核研究并征求企业意见后,同意该公司停止实施债转股,并上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国资委办公厅以国资厅改组函[2003]229号复函和国资委以国资改组[2004]715号批复,同意了该公司停止实施债转股,其转股债权改按一般债权处置。中国建设银行向下属海南省分行,海南省分行向原告分别下发通知,要求在海南椰海仿真实业有限公司停止实施债转股后,将转股债权从债转股科目调回贷款科目核算,并自原停息日起恢复计息,尽快回收贷款本息。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后,于2006年3月29日签订了《恢复债权债务确认书》,双方就停止实施债权转股后恢复双方的原债权债务关系、欠款本息、抵押关系等进行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上述三笔贷款本金合计2497000元及利息(其中暂计至2006年3月20日为2044427.19元),被告对原抵押物的抵押也没有异议。海南丝绸印染厂2002年已列入国务院国资委向金融机构推荐的全国政策性关闭破产建议项目名单,2006年3月国务院国资委再次予以确认,2006年5月海南省政府国资委同意被告实施破产,2006年8月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下达国务院已经同意被告等286户企业破产项目的通知。原告2006年6月26日以前述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497000元及其利息,主张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以前述辩称理由进行抗辩,认为其已列入破产项目,原告起诉追讨债权及担保责任不当,应予驳回。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及抵押担保财产没有异议,但原、被告未能在还款期限上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建行琼海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有诉权的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起诉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其次,被告海南丝绸印染厂虽已被国家列入破产项目并同意实施破产,但至今仍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立案申请,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债务属于正常的诉讼活动;再次,被告主张原告不应起诉的依据为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工作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该《意见》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性文件,不能制约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案件。故原告具有本案诉权,其起诉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动产抵押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贷款1000000元、承兑金额1207000元和520000元,但被告在逾期后经原告催收仅归还了2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尚欠三笔借款本金2497000元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海南丝绸印染厂与海南省琼海丝绸厂于2000年由主管部门重组为海南椰海仿真实业有限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原告对被告拥有的上述债权连同其他银行的债权全部按比例转为该公司的股权,后因该公司亏损严重,资不抵债,经各股东提议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于2004年停止实施债转股,将股权恢复一般债权处置,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恢复债权债务确认书,对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款数额、抵押物品等进行重新确认,上述一系列民事行为均系当事人双方意愿,也无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在诉讼中提出其提供贷款抵押担保的抵押物登记的担保期限至2003年8月28日止,主张抵押已经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告的抵押权仍在存续,且原、被告在2006年3月29日重新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后,原告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结束,其原来设定的抵押关系当然有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在本院主持调解时,对原告主张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和财产抵押权没有异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贷款本金2497000元及利息(其中暂计至2006年3月20日止为2044427.19元),并对被告抵押财产精练机E094-0495R20一台、碱减量机E094-0493R20一台、磨毛机CSM-3-B一台、诺菲染色机HT400-AIK三台等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丝绸印染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建行琼海支行一次性付清欠款本金2497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计至2006年3月20日止为2044427.19元);
  二、原告建行琼海支行对被告海南丝绸印染厂提供贷款抵押的机械设备精练机E094-0495R20一台、碱减量机E094-0493R20一台、磨毛机CSM-3-B一台、诺菲染色机HT400-AIK三台享有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32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24013元,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应迳付原告24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策明
审 判 员  吴坤哲
审 判 员  邓家明

二○○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符小丽



联系我们: 总编信箱 咨询信箱 投稿信箱 技术信箱
天涯法律网版权所有
Copyright (C) 2001-2002 www.hicourt.gov.cn , All Right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