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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口 市 琼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琼山民二初字第60号

  原告:海南金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洪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夏,海南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琼山区政府招待所(原琼山县人民政府会议招待所),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文庄路。

  法定代表人:王白云,该所所长。

  原告海南金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缘公司)与被告海口琼山区政府招待所(以下简称琼山招待所)债权转让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玉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夏、被告琼山招待所法定代表人王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缘公司诉称:1992年1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琼山县支行(后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琼山市支行,以下简称琼山工行)与琼山招待所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抵押协议书》,其中《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琼山工行向琼山招待所提供人民币3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从1994年3月31日起至1995年3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98‰;《借款抵押协议书》则约定琼山招待所以其自有位于琼山区府城镇文庄路一幢大楼(证号为房证字第000076号)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琼山工行依约向被告琼山招待所发放了30万元贷款。被告琼山招待所于1995年4月19日偿还贷款本金19.7万元予工行琼山支行,至今尚欠本金10.3万元及利息未还。2000年5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琼山工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签订琼山转49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琼山工行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琼山招待所尚欠的本金10.3万元及其利息转让给华融公司。2001年4月2日,琼山招待所签收华融公司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回执》,确认截止至2000年9月20日,琼山招待所尚欠贷款本金10.3万元及利息。2003年1月24日及2005年1月15日,华融公司分别在《海南日报》上向琼山招待所等单位发布《债权催收公告》。2005年8月22日,华融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华融公司将其对琼山招待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华融公司并于同月29在《海南日报》上向琼山招待所等单位发布《债权转让公告》。为维护金缘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琼山招待所向金缘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3万元及相关利息(利息计付至付清借款止,截止至2000年9月20日的利息为10.5527万元);确认金缘公司对琼山招待所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琼山招待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琼山招待所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琼山招待所尚欠原告本金10.3万元及利息未还的原因是近几年经营亏损,希望分期分批还原告。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口琼山区政府招待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3万元及利息(截止2000年9月20日利息为人民币10.5527万元;从2000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罚息计算办法计付)予原告海南金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二、原告海南金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口琼山区政府招待所提供抵押的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文庄路琼山县人民政府会议招待所名下的一幢五层房屋(证号:琼山公房第000076号)的拍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7元,由被告海口琼山区政府招待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钟玉静

二○○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岑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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