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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口 市 琼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6)琼山民二初字第58号

  原告邢君(海口龙华君临天贸易行业主),男,汉族,1980年6月19日出生,住海口市海甸岛二西路人民西里74号。

  被告海口海誉五金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府城中山路57号。

  法定代表人王跃武,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0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邢君(海口龙华君临天贸易行业主)与被告海口海誉五金家电有限公司代销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春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5年4月23日,原告委派其开办的海口龙华君临天贸易行业务员吉良明与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协议书》,约定原告的雪肤莱日化商品以代销形式在被告下属的海誉超市销售,结算方式为月结,结算时,原告从实际结算款中提取1%作为被告的广告费和促销费,协议有效期为2005年4月23日至2006年4月22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次日将总金额为3026元的日化产品送往海誉超市,并经该超市员工验收。原告又于2006年4月26日向被告交纳了两名促销员的押金各300元,共计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据。海誉超市于2005年9月底停止营业,原告与被告因结算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0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有货款3026元和促销员押金6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同意代销货物已售出货物的货款为人民币468元,被告海口海誉五金家电有限公司同意于2006年4月14日将已售出货物的货款人民币468元及剩余货物(已打包)退还原告;

  二、被告同意将两名促销员押金共计人民币600元于2006年4月14日退还原告;

  三、案件受理费155元原告同意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王春映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岑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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