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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口 市 琼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06)琼山民一初字第31号

  原告蔡于富,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高登街琼建加工厂宿舍3幢501室。

  被告符红丽,女,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义龙西路21号省侨汇外资物资总公司宿舍4幢103房。

  本院于200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于富与被告符红丽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小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简要事实:原、被告于1984年经他人介绍认识,1985年10月10日自愿到原琼山县府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9月6日生育儿子蔡俊杰,1998年12月8日生育女儿蔡静雯。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于200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原告蔡于富与被告符红丽自愿离婚;

  二、 婚生女儿蔡静雯由原告蔡于富抚养,抚养费自负;

  三、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海口市义龙西路21号省侨汇外资物资总公司宿舍4幢103房(房产证号:海口市房权证海房改字第68588号)归被告符红丽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蔡于富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邓小佳

二○○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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