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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口 市 琼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琼山民一初字第10号
原告:周克明,男,195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旧州镇红卫村民委员会美顶村。 原告:丁雪花,女,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韦玉梅,女,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周鹏(系原告韦玉梅儿子),男,200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韦玉梅,基本情况见前所列。 原告:周艳(系原告韦玉梅女儿),女,200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韦玉梅,基本情况见前所列。 以上原告周克明、丁雪花、周鹏、周艳、韦玉梅的委托代理人:黄兵,海南天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尤江,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口市琼山区红旗镇合群村民委员会本务村。 委托代理人:冼国胜,男,海口市琼山区云龙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该政府宿舍。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天安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路45号银通国际中心22层。 负责人:敕运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媛,女,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牧永革,海南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克明、丁雪花、韦玉梅、周鹏、周艳诉被告王尤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海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玉梅,原告周克明、丁雪花、韦玉梅、周鹏、周艳的委托代理人黄兵,被告王尤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冼国胜,被告海南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媛、牧永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克明、丁雪花、韦玉梅、周鹏、周艳诉称:2005年6月29日,周守文驾驶琼CAZ631摩托车,载林志平从红旗镇往云龙方向行驶时,同王尤江驾驶的琼A11173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周守文经送往琼山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海口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尤江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9492.66元;(2)丧葬费5198.5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32900元;(4)死亡赔偿金51760元;(5)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0000元,共计349351.16元。王尤江按45%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7208.02元。琼A11173大货车在海南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海南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尤江赔偿五原告157208.02元;(2)被告海南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尤江辩称:在这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我承担的是次要责任,但幅度有待法院最后确定。原告以45%的责任要求我赔偿,没有依据,我无法接受。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也尽了最大努力,支付了部分医疗费3000元和丧葬费用5900元。 被告海南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王尤江之间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双方有特别约定绝对免赔率5%和免赔额5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先行支付了部分理赔款10396元给王尤江。我公司只在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扣除两项免赔数额后,支付相应款项。恳请法院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主次责任之分,公平合理地作出判决。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 (一)原告方举证:1、周克明、丁雪花、韦玉梅、周鹏、周艳的户口登记卡、韦玉梅与周守文的结婚证和海口市琼山区旧州镇人民政府、海口市琼山区旧州镇红卫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书,证明五原告与周守文的关系和各自的身份、年龄情况;2、海口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2005]第0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尤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海口市琼山人民医院住院合并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由被告王尤江支付3000元后,尚欠9492.66元;4、《协议书》,证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了协议,但王尤江后来拒绝履行; (二)被告王尤江举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自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本院(2005)琼山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法院主持调解,自己对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林志平的家属承担了赔偿责任;3、保险业专用发票、商用汽车保险单,证明自己的车辆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海南天安保险公司支付事故赔偿款; (三)海南天安保险公司举证:1、商用汽车保险单,证明该公司与王尤江在保险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在5万元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先扣除绝对免赔率5%和免赔额5000元后才进行理赔;2、海口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函和保险赔款专用发票二张,证明该公司根据交警部门的要求,已支付了部分理赔款10396元。 在本院2006年3月3日开庭审理中,当事人对对方举证的上述证据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原告方举证的海口市琼山人民医院住院合并费用清单,没有提供相应的医院诊断病历、医疗费发票佐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原告方对二被告举证的商用汽车保险单,认为其中特别约定的免赔条款,与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符,对作为第三者的原告方无效。 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当事人的证据,均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客观反映了本案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五原告主张医疗费,在举证海口市琼山人民医院住院合并费用清单的同时,必须提供相应的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但诉讼中,五原告没有举证相应的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也没有向本院提出调取该证据的申请。因此,该证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五原告据此主张周守文的医疗费12492.66元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9日,周守文驾驶琼CAZ631摩托车,载林志平从琼山区红旗镇往云龙镇方向行驶。凌晨1时5分,该车行至国道223线28.6公里路段时,适遇前面王尤江驾驶琼A11173东风牌大货车同方向行驶。周守文在超越该大货车时,未确保安全距离,致使摩托车右手把与大货车的左侧前门发生碰刮,造成周守文、林志平经送往海口市琼山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05年7月23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周守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尤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志平无事故责任。 周守文死前为农民,周克明、丁雪花为周守文的父母,韦玉梅为周守文的妻子,周守文、韦玉梅夫妇共生育儿子周鹏和女儿周艳。王尤江为琼A11173东风牌大货车车主,于2004年11月3日与海南天安保险公司签订一份《商用汽车保险单》,对琼A11173东风牌大货车进行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的投保。双方在该保险单中约定,琼A11173车保险金额为5万元,投保人选择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绝对免赔率5%—20%,本保单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同日,王尤江向海南天安保险公司交付了保险费1810元。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王尤江支付了周守文医疗费3000元,丧葬车费700元。海南天安保险公司于2005年9月15日依海口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函请,支付了琼A11173东风牌大货车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理赔款10396元给王尤江。王尤江收款后再支出4元,共计10400元,交给海口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由该支队支付给事故死者林志平、周守文的家属各5200元。2005年7月25日,王尤江为甲方,周守文家属代表韦玉梅为乙方,林志平家属代表林志和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1、各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各方共同申请交警部门调解处理;3、琼A11173车所得第三者责任险理赔付款,扣除已付丧葬费10400元后,剩余的金额,丙方按比例分得60%,乙方按比例分得40%。 2005年10月9日,本院受理了林志平父母林书金、陈月玉对王尤江提起诉讼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诉讼中,经本院主持,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王尤江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精神损失费23300元给林书金、陈月玉。该调解协议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审理中,经五原告申请,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裁定,查封了王尤江名下的琼A11173东风牌大货车,不准该车在查封期间过户和转让。诉讼中,五原告应预交案件受理费4654元和诉讼保全费720元,因经济困难向本院提出缓交申请。经审查,本院准许五原告延缓至案件执行第一次得款时交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举证的证据、本院(2006)琼山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方面:一是本起交通事故责任人责任大小的确定;二是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合法。本案中,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该责任认定,从事故的发生起因,到事故发生中各人的作用,结合审判实践,可确定各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大小为:周守文承担70%,王尤江承担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4—2005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五原告因周守文死亡发生的费用,有(1)周守文的医疗费,因五原告只举证海口市琼山人民医院住院合并费用清单,没有提供相应的医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所以,无法确认该笔费用;(2)丧葬费为5198.50元(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0397元/年,以6个月总额计算);(3)被抚养人周鹏、周艳生活费共23852.50元(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645元/年,以周鹏被抚养至18周岁尚有13年和周艳被抚养至18周岁尚有16年的年限计算,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扣除韦玉梅作为母亲应承担的一半抚养生活费数额)。原告周克明、丁雪花尚未年满60周岁,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周守文的被扶养人;(4)死亡赔偿金为51760元(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588元/年,以20年计算);以上三项合计80811元,王尤江以30%责任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4243.3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周守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五原告作为其亲属,精神上遭受损害,为此诉讼请求部分责任人王尤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十一条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应从事故发生时各方过错责任、赔偿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可由王尤江赔偿各原告每人300元。综上,王尤江应赔偿给五原告的金额共计25743.30元,扣除已支付给五原告的3704元后,实际应赔偿22039.30元。海南天安保险公司作为琼A11173车辆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的保险人,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在车辆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此,五原告诉讼请求该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该公司与投保人王尤江的保险合同约定,扣除绝对免赔额5000元和免赔率5%后,海南天安保险公司应理赔的金额为42500元。该公司应交警部门的请求,已先行支付给周守文、林志平家属的10396元应予以扣除。同时,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05)琼山民一初字第34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王尤江赔偿给林志平家属的金额和原告方、林志平家属与王尤江达成的对该公司余下理赔款由原告方和林志平家属各占40%、60%的协议,海南天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给五原告的理赔款为12841.60元。王尤江在该公司赔偿后,最后实际应赔偿给五原告919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周克明、丁雪花、韦玉梅、周鹏、周艳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841.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尤江赔偿给原告周克明、丁雪花、韦玉梅、周鹏、周艳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97.7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克明、丁雪花、韦玉梅、周鹏、周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4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共计5374元,由原告周克明、丁雪花、韦玉梅、周鹏、周艳负担3374元,被告王尤江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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