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上投诉
网站信箱
关于我们
首 页海南省法院法律新闻法律资源法学研究咨讯服务远程教育法律人才法律博客法律社区
   频道首页   裁判文书   法律法规   网址导航   文书范本   诉讼指南   律师热线

海 口 市 琼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琼山民二初字第56号

  原告海南金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洪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符敏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海口龙塘陶瓷厂,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龙塘镇。

  法定代表人王运广,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孔庆东,该厂副厂长。

  原告海南金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口龙塘陶瓷厂债权转让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才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敏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运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金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称:1986年9月12日,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琼山县支行(后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琼山市支行,以下简称琼山工行)借款80万元。1992年3月30日,被告向琼山工行借款30万元,1993年4月7日,被告偿还了17万元,尚欠13万元。1992年6月9日,被告向琼山工行借款11.5万元,于同年10月10日偿还了3.1万元,尚欠8.4万元。1993年5月8日,被告向琼山工行借款10万元。1993年11月1日,被告向琼山工行借款10万元。1994年5月18日,被告向琼山工行借款70万元。1994年7月18日,被告向琼山工行借款20万元。1994年8月16日,被告向琼山工行借款1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财产抵押契约》,约定被告以其名下的琼山国用(龙塘)字第0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向琼山工行提供抵押担保。2000年5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琼山工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琼山工行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被告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确认。2001年6月12日,被告在华融公司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回执》上盖章确认尚欠借款本金161.4万元、截止2000年3月20日利息1536582.67元。2005年8月22日,华融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61.4万元及截止2000年3月20日的利息1536582.67元;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用作抵押担保的琼山国用(龙塘)字第0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2644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海口龙塘陶瓷厂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其向原告支付截止2000年3月20日的利息1536582.67元及确认原告对其提供用作抵押担保的琼山国用(龙塘)字第0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2644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亦没有异议,但认为其现实欠原告借款本金136.4万元,而非161.4万元。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本院查明,2001年6月12日,被告在华融公司送达的《逾期贷款催收回执》上确认截止2000年3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161.4万元、利息1536582.67元。2000年12月26日,被告向华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2003年1月24日和2005年1月15日,华融公司在《海南日报》上发布的《债权催收公告》上确认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均为136.4万元。2005年8月22日,华融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所附的《债权情况表》中亦确认被告所欠借款本金为136.4万元。案在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提出其尚欠借款本金为136.4万元而非161.4万元事实予以确认,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36.4万元及截止2000年3月20日的利息1536582.67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琼山工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财产抵押契约,当事人的主体适格,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协议。华融公司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具备接收中国工商银行债权的资格,且琼山工行对被告的债权是合法债权,故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琼山工行、华融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华融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华融公司与原告于2005年8月22日签订协议后,已于同月29日在《海南日报》上向被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因而合法取得了华融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36.4万元及截止2000年3月20日的利息1536582.67元,并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用作抵押担保的琼山国用(龙塘)字第0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2644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口龙塘陶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6.4万元及利息1536582.67元(截止2000年3月20日的利息)给原告海南金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二、原告海南金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口龙塘陶瓷厂提供抵押的位于海口市琼山区龙塘镇的26442.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琼山国用(龙塘)字第03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62元,保全费5520元,共计31282元,由被告海口龙塘陶瓷厂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海南金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被告海口龙塘陶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海南金缘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不作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才刚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岑选川



联系我们: 总编信箱 咨询信箱 投稿信箱 技术信箱
天涯法律网版权所有
Copyright (C) 2001-2002 www.hicourt.gov.cn , All Right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