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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口 市 美 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美民二初字第15号

  原告中国银行海口市海府支行,住所地海口市海府路55号。
  法定代表人张跃,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其明,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行职员。
  被告海口佳福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新华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郑世伟,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发,海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裕得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新华南路2号之6。
  法定代表人蒙明雄,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万发,海南万里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银行海口市海府支行诉被告海口佳福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福公司)、被告海口裕得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得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其明、李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万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19日,被告佳福公司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行向佳福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买空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6.44‰。同日,裕得和公司与我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转付给佳福公司。合同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讨,佳福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上述本金及相应贷款利息,裕得和公司亦没有代为清偿。为此,特诉请判令:1、被告佳福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7万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272005.59元(利息计算至清偿贷款本金之日止,现暂算到2003年12月20日止);2、判令被告裕得和公司对被告佳福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佳福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借款事实也基本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借款合同有变更,原来的借款期限是半年,后来又延长了五个月。
  被告裕得和公司辩称:(一)、原告与佳福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未征求我司的同意,我司对此不清楚,也不愿意再对佳福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告要求我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免除我司的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9日,中国银行海口市海府办事处(原告前称,以下简称原告)作为贷款方与作为借款方的被告佳福公司签订编号为1998年海府字第018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购买空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1998年6月19日起至1998年12月19日止;利率按月息6.44‰计算,按季结息;如借款方未按期付息,则转入贷款本金计收复利;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法定利率或变更计息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银行的规定执行;本合同项下的应付款项的清偿义务由担保人裕得和公司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作为贷款方与作为上述借款保证人的裕得和公司签订(编号为1998年保字第018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裕得和公司愿对佳福公司在1998年6月19日至1998年12月19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提供担保,如佳福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裕得和公司即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清偿责任之日起计;担保人同意在100万元的授信额度内对原告与借款人协议变更各主合同事项或就各主合同进行补充,无需再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8年6月19日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转入佳福公司开设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前,因佳福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同意,对原借款期限展期五个月(即至1999年5月19日止),其他内容不变。担保人对此也进行了确认。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截至2003年12月20日止,佳福公司仅归还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偿付利息人民币182224.93元,余款人民币9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一直未付,裕得和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分别于2000年8月20日、2001年7月28日、2003年6月20日多次向两被告发出了催收通知书,两被告在收到上述催收通知书后也分别进行了盖章确认,但一直未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遂引起讼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利息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记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进行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佳福公司、被告裕得和公司分别于1998年6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故上述两份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佳福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及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佳福公司未能依约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97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付,被告裕得和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两被告均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被告佳福公司除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7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外,还应自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次日即1999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偿付逾期贷款利息;已付利息人民币182224.93元应从中扣除。对于本案被告裕得和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原告于2000年8月20日、2001年7月28日及2003年6月20日分别向被告裕得和公司发出的催收通知书及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本案被告裕得和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而且也没有出现其他法定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事由;因此,被告裕得和公司请求免除保证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在被告佳福公司不能按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裕得和公司对被告佳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口佳福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7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其中: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1999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应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已付利息人民币182224.93元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海口裕得和贸易有限公司对海口佳福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20.00元,由被告佳福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佳福公司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诉讼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傅海燕

二○○四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可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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