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口 市 美 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美民二初字第14号
原告海口市煤气管理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甸四东路颐和花园。
法定代表人朱德华,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海英,该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许逢义,该司副经理。
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海南工程局,住所地海口市五指山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郭盛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德程,海南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口市煤气管理总局诉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海南工程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海燕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海英、许逢义,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德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8月17日,我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我司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00万元,以解决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同时,被告保证在2001年1月16日前一次性向我司偿还。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人民币100万元周转资金。合同到期后,经我司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为此,特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我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海口市煤气管理总公司只是普通的企业法人,并没有依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取得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不能从事金融借贷业务。所以,双方于2001年8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我国有关法律中对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规定而无效。(二)、原告提供的款项实际用款人是王辉诗,该款项自始至终都是王辉诗个人在操作,而且,王辉诗也于2001年8月20日向我司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表明该款项是王辉诗个人借用的,与我司无关,因而该款项出现的纠纷也应该由王辉诗个人负责。(三)、原告起诉称提供了100万元借款是错误的,原告提供借款的数额实际是96万元而不是100万元。《协议书》上表明我司向原告无偿提供装修办公室的4万元赞助,实际上是在规避国家对高利息的有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愿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00万元的周转资金供被告使用;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上述资金,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保证在2002年1月16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0万元,如被告未能按规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0万元,则原告有权直接从海南民生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长流油气工程款中划扣抵偿;同时,被告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向原告赞助人民币4万元用于原告装修办公室事宜;被告为此向原告及任何第三人声明:被告向原告赞助的人民币4万元,并非原告因其依本协议规定向被告提供人民币100万元资金而向被告收取的利息,该赞助款为被告自愿无偿向原告提供。签约后,被告于2001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将有关借款资金经第一工程处账号往来。2001年8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海工程建设总局海南工程局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一工程处)支付借款人民币96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收款收据,经办人王辉诗在收据上签名。借款期满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遂引起讼争。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实际借款金额问题及合同中人民币4万元的性质问题存在争议;同时,原告承认该款4万元并没有转付给被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款收据、财务转账存根、进账单、委托书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经开庭进行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对于上述合同的无效,原、被告双方均负有过错,为此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缔约过错责任。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实际借款金额问题,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但从原告提供的财务转账凭证及银行进账单上看,原告实际转付给被告的借款是96万元而不是100万元,且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故应确认被告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6万元。对于被告依合同约定而占用原告的款项人民币96万元,根据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理应如数返还给原告。对于合同中人民币4万元的性质问题,原告认为这4万元是被告向其提供的赞助款,被告对此不予承认,而且认为是原告收取的借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该合同无效,而且这4万元是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中扣下的,原本就是原告的款项,并不是被告出资的赞助款,原告也承认该款并没有转付给被告。可见,关于被告在合同中向原告及任何第三人声明的约定内容,显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欲以合法手段掩盖其达到规避国家法律禁止收取高利贷规定的非法目的的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因此,原、被告双方对这4万元的主张及辩解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96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0.00元,由原告承担10%(即1501.00元),由被告承担90%(即13509.00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付,被告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傅海燕
二○○四年三月一十六日
书 记 员 迟润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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