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口 市 美 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美民一初字第326号
原告劳尔基,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口市海甸岛拦海中村269号。
被告郑时河,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口市海甸岛。
原告劳尔基诉被告郑时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尔基、被告郑时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尔基诉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生育俩个孩子,后由于被告有了婚外情,从2002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经我多次劝解,被告仍不回心转意,继续在外租房居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我抚养一个。共同财产在被告处,我不要求分割,共同债务由我自己承担。
被告郑时河辩称,原告称我有婚外情,纯属无稽之谈。原告对孩子从不管,我离家出走是他家人对我不好,把我赶出来。原告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我与原告无和好的可能,勉强生活下去也没意义,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原告给地方我居住,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劳尔基与被告郑时河1984年认识,1986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和好,1987年8月28日生育女孩劳芸竹,1989年9月11日生育男孩劳得收,后由于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则搬到外租房居住,原告则以此为由,诉请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21寸松下彩电一台,煤气炉一个。债务7500元,无债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进行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感情和好,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则搬到外租房居住,被告对原告诉请离婚表示同意,但附加条件是原告须给地方居住,由此应视为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俩孩子均超过十周岁,经征询孩子的本人意见,女孩应由被告抚养,男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因原告已自动放弃,本院不再主持分割。共同债务原告亦要求自行承担,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判决如下:
一、准于被告郑时河与原告劳尔基离婚。
二、婚生女孩劳芸竹由被告郑时河自行抚养,男孩劳得收由原告自行抚养,至孩子独立生活止。
三、共同财产:21寸松下彩电、煤气炉归被告所有。
四、共同债务7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燕燕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