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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 南 省 儋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儋刑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玉新,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原儋州市宝岛粮油贸易公司出纳员,住该公司职工宿舍。因本案于200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刑诉字[2004]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新犯贪污罪,于200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玉新在担任儋州市宝岛粮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公司")出纳期间,于2002年2月至2003年10月,"宝岛公司"职工陈标在每月的月底将收取到的公司出租铺面的水电费交给王玉新,然后王玉新开出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三联收据单,将第二联(交对方联)给陈标。同时"宝岛公司"职工陈长容在负责招待所的管理中,也将每月招待所的收入款上缴给王玉新,王玉新收款后,同样开出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三联收据单,将第二联(交对方联)给陈长容。而后王玉新没有将第三联(财务联)给会计余秀桃入公司帐,反而将他所开出收据的存根联和财务联单据撕毁,从中截留了公司水电费34892.67元和招待所收入款5332.00元,共计40224.67元。王玉新截留的40224.67元,除了冲抵2001、2002年两年本公司干部职工春节返工所发红包共3200元及公司对本系统干部职工家属死亡支出安慰金1500元之外,余下35524.67元占为己有。案发后王玉新退出所侵吞公款2100元交还"宝岛公司"。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证人陈明、余秀桃、陈标、陈长容、陈振奇、周光堂、符祖荣、薛巨汉、冯长坚的证言,"宝岛公司"2003年3月至2003年9月水电费、招待所收入财务收据,司法会计鉴定书,营业执照,退赃凭证,王玉新职务存续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玉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产人民币35524.67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玉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玉新辩称,截留的公款40224.67元中其实际只得约8000元,余下的全部用于公司的开支。其中公司招待客人时洗脸、按摩约9000元,职工会餐约6000元,给领导拜年7060元,办理工商执照年审费用21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玉新在担任儋州市宝岛粮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公司")出纳期间,于2002年2月至2003年10月,将收取的公司出租铺面的水电费和招待所收入款,采用不入账的手段,从中截留公款40224.67元,具体事实如下: 1、在2002年3月至2003年10月期间,"宝岛公司"职工陈标在每月的月底负责到公司的每间出租铺面收取水电费,再把收到的水电费交给被告人王玉新,然后王玉新开出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三联收据单,将第二联(交对方联)给陈标。王玉新所开出水电费收据的编号、时间、金额分别是:NO0000338、2002年4月29日、2572.20元;NO0007842、2002年3月29日、2353.65元;NO0000349、2002年7月31日、2401.12元;NO0000346、2002年6月28日、2504.25元;NO0000340、2002年5月28日、2364.00元;NO0004252、2002年11月30日、1397.00元;NO0009255、2002年10月30日、2240.40元;NO0000350、2002年9月28日、2076.15元;NO0007846、2002年8月30日、1666.20元;NO0004254、2002年12月29日、1250.70元;NO0009270、2003年5月30日、1439.00元;NO0004258、2003年2月27日、1806.00元;NO0004256、2003年1月22日、1382.00元;NO0009278、2003年8月31日、676.00元;NO0009272、2003年6月30日、1093.00元;NO0009277、2003年7月30日、554.00元;NO0009280、2003年9月30日、1433.00元;NO0001752、2003年10月31日、1229.00元;NO0004261、2003年5月6日、2233.00元;NO0004266、2003年3月28日、2222.00元。 2、在2002年2月至2003年9月期间,"宝岛公司"职工陈长容在负责招待所的管理中,将每月招待所的收入款上缴给被告人王玉新,王玉新收款后,开出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三联收据单,将第二联(交对方联)给陈长容。王玉新所开出招待所收入款收据的编号、时间、金额分别是:NO0009275、2003年7月29日、500.00元;NO0009279、2003年9月28日、678.00元;NO0009269、2003年5月27日、320.00元;NO0009271、2003年6月26日、500。00元;NO0004257、2003年1月28日、309.00元;NO0004259、2003年3月26日、780.00元;NO0004260、2003年4月28日、520.00元;NO0007831、2002年1月25日、115.00元;NO0007834、2002年2月25日、260.00元;NO0007839、2002年3月25日、215.00元;NO0000343、2002年6月25日、355.00元;NO0007844、2002年4月25日、410.00元;NO0007849、2002年9月25日、115.00元;NO0004253、2002年12月25日、245.00元;NO0009259、2002年11月25日、10.00元; 对王玉新开出上述的水电费和招待所收入款三联收据,其没有将第三联(财务联)交给会计余秀桃入公司帐,反而将他所开出收据的存根联和财务联单据撕毁,从中截留了公司水电费34892.67元和招待所收入款5332.00元,共计40224.67元。王截留的40224.67元,除了冲抵2001、2002年两年本公司干部职工春节返工所发红包共3200元、公司对本系统干部职工家属死亡支出安慰金1500元及公司用于办理工商执照年审事宜花费2100元之外,余下33424.67元已由王全部花费。案发后王玉新退还了2100元给"宝岛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陈标的证言,证实在2002年3月至2003年10月期间,陈标在每月的月底,将其从"宝岛公司"出租铺面收取的水电费交给被告人王玉新,王则开出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三联收据,并将第二联(交对方联)交给陈标;2、证人陈长容的证言,证实在2002年2月至2003年9月期间,陈长容每月都将"宝岛公司"招待所的收入款上缴给王玉新,王玉新则开出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三联收据,并将第二联(交对方联)交给陈长容;3、被告人王玉新的供述,证实王已将其开具给陈标和陈长容的三联收据中的存根联、财务联单据销毁;4、证人陈明的证言,证实其因办理"宝岛公司"工商执照年审事宜曾从王玉新处借走2100元的事实。同时还证实该公司在2001、2002年两年干部职工春节返工发红包共3200元及该系统干部职工家属死亡支出安慰金1500元亦从王玉新处支付,而公司的招待费用均已通过发票或是餐费等单据报销;5、证人余秀桃的证言,证实自2002年3月至2003年10月份"宝岛公司"出租铺面水电费和招待所收入款均未入账。同时还证实2001年、2002年公司干部职工春节返工发红包3200元及职工家属死亡慰问金这两项开支没在帐上反映;6、证人陈振奇、周光堂、符祖荣、薛巨汉、冯长坚的证言,均证实他们没有收到"宝岛公司"所送的任何红包;7、退赔凭证,证实王玉新已退赔2100元给"宝岛公司";7、营业执照,证实儋州市宝岛粮油贸易公司的性质为国有经济;8、职务存续证明,证实王玉新的任职情况;9、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王玉新收到水电费34892.67元及招待所收入5332.00元,共计40224.67元没有报账;10、儋州市宝岛粮油贸易公司收款收据35张经王玉新辨认无误。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所认定的事实。 被告人王玉新提出其截留的公款40224.67元其实际只得约8000元,余下的全部用于公司的开支。其中公司招待客人时洗脸、按摩约9000元,职工会餐约6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证人陈明的证言证实了招待客人洗脸、按摩的费用全部都已通过发票或是餐费报销,证人余秀桃的证言也证实公司的招待费用、节假日开支等均已入账,故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提出给领导拜年7060元,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而证人陈振奇等人的证言也证实他们没有收到"宝岛公司"所送的红包,故此辩解意见也不予采信。其提出办理工商执照年审费用2100元的意见,与证人陈明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这笔开应属公司的开支,不应认定为被告人贪污的数额,故此意见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新身为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不入帐的手段侵吞公共财产33424.67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指控据理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但指控贪污的数额不准,已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玉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尚未退赔的赃款继续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月8日起至2007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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