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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 南 省 儋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儋刑重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长女,又名邓三女,女,1967年2月7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文盲,个体客车售票员,住儋州市新州镇腾阳村委会腾阳村。因本案于200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宏,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刑诉字(2003)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长女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3年12月2日作出(2003)儋刑初字第211号判决,被告人邓长女提出上诉。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5日作出(2004)海南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4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杨千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长女及其辩护人马宏,证人李志华、潘作新、陆国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0月18日中午,吴亿才驾驶一辆琼C22985号客车载客从儋州市那大镇往昌江县石碌镇,被告人邓长女是售票员随该车同往。途经225线155KM+900M处与对向停稳于左侧车道的东风牌自卸车会车时。吴亿才因思想麻痹,不注意观察路况,导致琼C22985号客车左侧车厢处撞倒符鼎挚,造成符鼎挚受伤。事故发生后,吴亿才停车下来观察,邓长女也下车看了一会儿,邓就叫吴亿才驾车逃走,称自己留在现场处理事故。在吴亿才逃走后,邓长女并没有对符鼎挚采取抢救措施,不久亦步行逃离现场。之后,符鼎挚经其父亲符树龙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吴亿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尸表检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邓长女在吴亿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后,指使吴亿才逃逸,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长女辩解称,在案发现场我没有说过话,也没有叫吴亿才走;我随旅客下车,在距离被撞伤的小男孩约20米处观看,后旅客上车,我也跟着上车前往石碌。其辩护人马宏的辩护意见是,1、控方指控被告人邓长女指使吴亿才逃逸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证据不足。A、司机吴亿才出于解脱自己的心理,所述关于邓指使其逃逸的供述不真实;B、证人钟楚光、钟瑞林的证言因其未能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具真实性;C、证人符桂林、符益凡案发时不在现场,其证言仅证实案发后现场有一名妇女,却不能证实该妇女就是邓长女;出庭作证的证人李志华、潘作新、陆国色已当庭证实,案发时在不知是哪辆车碰撞的情况下,邓仅随旅客一起下车观看,又一起上车,并未留在现场,也未指使他人逃走,从而导致邓是否留在现场、是否指使司机逃逸的关键情节不清。2)逃逸情节。A、在不知是哪辆车碰撞的情况下,客车继续营运是在情理之中的,将此认定为"逃逸"情节显属牵强,因此导致适用法律不当;B、车主已经为该车购买了全额保险,即使发生了事故,也不逃跑的必要,这是众所共知的常识。因此,本案中的司机和售票员缺乏产生"逃逸"的犯意基础。2、指控被告人邓长女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A、在身份上,邓是被雇佣的售票员,没有所有权,也没有受车主的委托对该车进行管理;B、没有充足、确凿的证据证明邓与司机吴亿才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逃逸行为。建议法庭对邓长女作出控方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并申请证人李志华、潘作新、陆国色出庭作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8日中午,吴亿才(已判刑)驾驶一辆琼C22985号客车载客从儋州市那大镇往昌江县石碌镇,被告人邓长女是该车的随车售票员。该车途经225线155KM+900M处与一辆对向停稳于左侧车道的东风牌自卸车会车时,因吴亿才思想麻痹,不注意观察路况,导致琼C22985号客车左侧车厢处撞倒符鼎挚,造成符鼎挚受伤。事故发生后,吴亿才停车下来观察了一下,并询问旅客:"谁有手机,帮助报报警。"旅客钟楚光即持自己的手机打110报警。此时,被告人邓长女就叫吴亿才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邓长女留在现场,但没有对符鼎挚采取抢救措施,不久亦逃离现场。后符鼎挚被其父符树龙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吴亿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梁慕才、符树山的证言证实梁慕才驾驶一辆东风牌自卸车从八一总场往那大方向途经225线155KM+900M处时停车花3元人民币与符树山购买了一只水鸟,其中梁慕才还证实其驾车离开时,从后视镜上看到有一辆大巴车停在左后侧公路上,符树山还证实其卖鸟后往东风翻斗车后走时,看见符鼎挚跑向公路中线时被一蓝色大客车后车箱碰到,反弹回来的事实经过。 2、同案人吴亿才供述、证人钟瑞祥的证言证实吴亿才肇事后叫乘客帮助用手机报警后,一乘客用手机报警,邓长女指使吴亿才离开,由她留下处理事故及车行驶几十米后发现用手机报案的钟楚光落下而停车让其上车的事实;证人钟楚光的证言亦佐证了司机吴亿才叫人帮助报警后其用自己的手机打110报警完后,客车已开动,其边跑边喊停车,后在225线的156界碑处追上客车,售票员邓长女还留在现场的事实。 3、证人符桂林、符益凡的证言及其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邓长女留在案发现场并对他们说:"是石头车碰的。"且在大客车开走后十多分钟邓才步行往八一总场方向。 4、证人符树龙的证言证实有一位西培农场南江村的人骑一辆二轮摩托车到南吉村对村民说:"有车碰到你们村的一位小孩了,就在你们村的路口处的公路上。"后其与村民步行到肇事地点得知是自己的小孩符鼎挚后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经过;与证人陈奇山、符桂林、符益凡的证言证实他们骑摩托车途经肇事地点时见一小男孩被碰到后陈奇山骑摩托车到南吉村叫该村村民出来后,其中一名男子看到是他的小孩后就抱他起来,拦一辆摩托车往西培方向送相互印证。 5、尸表检验笔录证实符鼎挚因颅脑损伤而死亡。 6、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地点、方位。 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吴亿才负事故全部责任。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 出庭作证的证人李志华在出庭作证时述称,其下车后一直跟着售票员邓长女身后约3米远到距被碰伤的小男孩前围观,直到返回车上,没有听到邓长女叫司机吴亿才开车走,也不知道结伴从西培前往八一玩的朋友潘作新下车后所在的位置,只听到邓长女在司机按喇叭后叫我们上车。与出庭作证的另一证人潘作新所作的证词:潘下车后与李志华一起,一直跟着售票员邓长女身后约3米远到距被碰伤的小男孩前围观,直到返回车上,没有听到邓长女讲过话,也没有听到邓叫司机吴亿才开车走,在围观时曾和李志华议论、交谈相矛盾;且李、潘的证言中"邓到小男孩前围观"与被告人邓长女庭上供述其距小男孩约20米处观看及邓在原一审时说其没有下过车相冲突;而证人陆国色在法庭调查其基本情况时,表示与邓长女不存在亲戚或利害关系,但在作证过程中称车主朱得华是其表舅,而车主朱得华又是被告人邓长女的堂叔,其所作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因此李志华、潘作新、陆国色三位证人庭上所作的证言与法庭查明的事实证据明显相悖,不应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三位证人没有听到邓长女叫司机吴亿才开车走,并不能否定邓长女曾叫吴亿才开车走这一事实的存在,故被告人辩解称,在案发现场我没有说过话,也没有叫吴亿才走;我随旅客下车,在距离被撞伤的小男孩约20米处观看,后旅客上车,我也跟着上车前往石碌及其辩护人马宏提出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马宏提出的逃逸情节问题。辩护人认为邓长女在不知是哪辆车碰撞的情况下,客车继续营运是在情理之中的,将此认定为"逃逸"情节显属牵强,因此导致适用法律不当的辩护意见。因东风牌自卸车司机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驾车离开,且在两车会车时,东风牌自卸车是停稳的,而客车是运行中的,吴亿才和邓长女应当明知是客车撞到小男孩,但他俩仍采取放任的态度,致使小男孩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至于辩护人认为车主已经为该车购买了全额保险,即使发生了事故,也无逃跑的必要,辩护人的这一观点实际上是分析被告人的心理活动,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并无必然联系。而事实上被告人指使他人逃逸已形成无可争议的事实。另外,辩护人马宏辩护称,被告人邓长女与吴亿才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经查,司机吴亿才驾车肇事后,被告人邓长女叫其驾车离开现场,吴亿才同意,在主观上已达成共识;在客观方面,司机吴亿才已按邓长女的旨意驾车逃离现场,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作了如下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一规定的精神,邓长女和吴亿才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故被告人邓长女的辩护人的此一辩护意见无理,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长女在司机吴亿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撞到他人后,指使肇事司机逃逸,致使一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因此被告人邓长女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长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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