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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 南 省 儋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4)儋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志强,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儋州市排浦镇沙沟村委会沙沟村。因本案于2003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刑诉字(2004)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志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0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千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6月期间某日,被告人符志强因需炸药炸石头,便口头委托红岭农场十四队的陈建昆(已判刑)帮助其购买两箱炸药及配套材料,陈建昆联系正在红岭农场九队打水井的刘让文(已判刑),刘答应帮助购买。同年7月21日上午,刘让文窜到那大办事处东兴居委会十四街处,以1150元购买炸药2箱48公斤,雷管2盒200枚,导火索2捆240米。得手后,刘让文把炸药等物带回红岭农场场部,后刘电话告知陈建昆,陈便带着羊家红(情节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把炸药等物运回十四队,放在陈建昆家里。当晚陈建昆电话告知符志强炸药等物品已经买到。第二天,符志强来到陈家,将1240元人民币交给羊家红,由羊转交给了刘让文。7月26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立即赶到陈建昆家,收缴了非法购买的2箱48公斤炸药,雷管2盒200枚,导火索2捆240米。
    为证实所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同案人刘让文、陈建昆的供述,证人羊家红的证言、提取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据此认为,被告人符志强非法买卖炸药、雷管、导火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符志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其买炸药是用于生活所需,其的行为不应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期间某日,被告人符志强因需炸药炸石头,便口头委托红岭农场十四队的陈建昆(已判刑)帮助其购买两箱炸药及配套材料,陈建昆联系正在红岭农场九队打水井的刘让文(已判刑),刘答应帮助购买。同年7月21日上午,刘让文窜到儋州市那大镇东兴居委会十四街处,以1150元购买炸药2箱48公斤,雷管2盒200枚,导火索2捆240米。得手后,刘让文把炸药等物带回红岭农场场部,后刘电话告知陈建昆,陈便带着羊家红(情节轻微,不追究刑事责任)把炸药等物运回十四队,放在陈建昆家里。当晚陈建昆电话告知符志强炸药等物品已经买到。第二天,符志强来到陈家,将1240元人民币交给羊家红,由羊转交给了刘让文。7月26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立即赶到陈建昆家,收缴了非法购买的2箱炸药共48公斤,雷管2盒200枚,导火索2捆240米。经鉴定,被收缴的炸药均为硝铵炸药。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同案人陈建昆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符志强委托他帮购买两箱炸药及配套材料,他便联系刘让文帮买了,后刘让文买了2箱炸药、雷管2盒、导火索2捆,通过羊家红付给刘让文1240元的事实。同案人刘让文的供述,证实陈建昆委托他帮买一些炸药、雷管等物,买好后,他通知陈建昆,陈把爆炸物运回家里,后由羊家红将1240元付给他的事实。证人羊家红的证言,证实符志强通过他将1240元钱付给刘让文作为购买炸药款。提取笔录,证实已依法从陈建昆家里提取炸药2箱48公斤、雷管2盒200枚、导火索2捆240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收缴的炸药属硝铵炸药。现场、赃物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已确认。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志强主观上明知是爆炸物,客观上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鉴于被告人非法买卖爆炸物是用于生活所需,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应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辩解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志强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2月23日起至2006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鹏程
审 判 员 符珠江
审 判 员 马 雪
二00四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子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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