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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 南 省 儋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儋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海南儋州英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儋州市那大东坡路114号。 法定代表人蒲休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兵,海南阳光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儋州自然梦生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儋州市那大人民大道那大宾馆内。 法定代表人李复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强国,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马骏鹏,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儋州英达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儋州自然梦生态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我公司于1998年11月30日订立《建筑装修合同书》,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我公司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并于1999年春节期间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双方联合对工程的质量、数量进行验收后视为合格。被告于1999年4月18日向我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款项承付合同书》,该承付合同书明确工程总造价为200万元整。被告自工程通过验收并投入正常使用后陆续支付1697618元,但从2001年初至今被告仅支付零星款项,经我公司多次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2382元及违约金798288.48元,两项共计1100670.48元。 被告辩称,1、原告在工程结算时,有重复和超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在工程的面积、标准等方面多计算的80多万元,应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我方要求重新鉴定该当工程,最后的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2、原告以我方尚欠部分工程款为由,从1999年2月28日起,使用了我方那大宾馆212客房及房内电话。按物价局核定的房价计算,原告占用客房的房费累计为257376元,电话费为5495.33元。两项合计262872.33元应从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3、原告已累计结算工程款约170万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尚未开具正式发票,而我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有权将原告未缴纳的税收部分在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并上缴。4、原告提出的违约金的计算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的争执焦点为:1、双方于1999年4月18日所作结算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和超标准计算的事实,是否需要重新鉴定。2、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1697618元工程款后,尚未缴纳的税款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3、原告使用那大宾馆212房的事实是否清楚,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4、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3‰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其合同及诉讼的主体均是合格的。2、1998年11月30日订立的《建筑装修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3、《工程结算款项承付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工程结算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进行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00万元,违约金为每日3‰。4、《支付工程装饰款项》一页。欲证明被告已支付1697618元,尚欠原告302382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证据3所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3‰过高且违反法律规定,证据3存在重复计算和超标准计算的问题。 双方还确认证据4中“1697618万元(……万元整)”的“万”字属笔误,应去掉。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1)工程预算表10张。(2)工程结算表9张。欲证明工程结算存在错误,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 2、(1)2003年4月20日儋州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出具的书证。(2)2003年4月28日的情况报告。(3)2003年3月18日的情况报告。欲证明原告从1999年开始占用那大宾馆212客房的事实。 (4)儋州市物价局房价表。(5)电话费发票27页。(6)房费计算表。欲证明212客房每天房价168元。原告占用212房期间的费用共计262871.33元(含电话费5495.33元)。 (7)儋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调查报告。证明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3、(1)存款凭条或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已支付1697618元(含原告在被告处消费的25万元)给原告,但原告未开具发票。(2)应税计算表。证明原告应缴纳的税金是114800元。 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认为: 1、证据1(2)无双方签字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预算表已被双方认可的结算所取代。 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1)证据2(1)是个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言只能证明证人向被告方有关人员了解情况,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2)证据2(2)、(3)是被告单方陈述,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3)对证据2(4)、(5)、(6)的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4)证据2(7)只能证明原告偶尔入住212房,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占用212房。 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3(2)是被告单方制作的。纳税问题与本案无关,且建筑装修合同书已约定由被告承担工程税费。 2003年6月6日,本院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复祥调查。李复祥陈述,2003年1月17日的《支付工程装饰款项》中的款额实为1697618元,该款已包括1999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在那大宾馆的消费款25万元在内。 原告对李复祥的陈述没有异议。 2003年6月23日,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向儋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调取了《关于儋州市英达装饰有限公司涉嫌在经营活动中欺诈、勒索外来投资者乙案的调查报告》。 原、被告双方对该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调查报告认定,《工程结算款项承付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蒲休亮便入住那大宾馆212房,以便监督被告按时履行承付合同书。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经济纠纷。但原告方具体使用212房多长时间调查报告没有作出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1998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筑装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垫资为被告承包的“那大宾馆”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 1999年4月18日,原、被告达成一份《工程结算款项承付合同书》,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完成的装修工程量为200万元,原告进行的前期工程视为合格,不再进行单项验收;后期进行的基础工程(包括四、五楼基础改造,快餐厅、门头装修)不再结算,由原告赠送被告。扣减原告在被告处的消费款2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75万元,该款按如下时间支付:从1999年5月1日至1999年8月1日,被告每日在原告的帐户内存款2000元;从1999年8月1日开始,被告每日在原告帐户内存入3000元,直至工程款付完为止。原告根据被告存款数额或被告存款回单每月到被告财务部办理结算手续。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款项余额部份每日3‰的违约金。本合同签定后,原所有合同同时废止。 随后,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截止2003年1月17日,被告共支付1697618元(含25万元消费款)给原告。余款被告以原告占用那大宾馆212房的费用已足以冲抵而拒绝支付。 2003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2382元,并以302382元为本金从2001年1月5日开始,按每日3‰暂计至2003年6月5日的违约金798288.48元。两项共计1100670.48元。 被告则以工程结算存在重复计算和超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占用212房的费用262871.33元应予扣减,原告应缴纳1697618元给作为代扣代缴义务的被告等事由予以抗辩,但被告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使用了那大宾馆212房,其相关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儋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的调查报告认定原告确实使用了该房,原告也承认偶尔使用。但具体使用多长时间,儋州市公安局就此没有作出认定,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原告使用被告212房则属双方之间的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在双方没有约定抵销的情况下,被告要求从尚欠的工程款总额中扣减原告使用212房的相关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预算作出后,随着工程不断施工,双方就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增减改变工程预算约定的内容,属工程建设的正常情形。施工方最后完成的工程量应以双方的结算为准,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已经双方于1999年4月18日结算确认,被告提供其单方制作的结算表和施工前双方认可的预算表均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双方所作出的结算合同书。即被告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1999年4月18日的《工程结算款项承付合同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工程结算款项承付合同书》就工程质量、工程量所达成的内容应予以确认。被告以工程存在重复计算和超标准计算为由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款额200万元,减去被告支付的1697618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302382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原告工程款至今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原告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如尚未履行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义务,属税收行政法律关系。被告可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税收行政处理,本院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判决。 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按每日3‰计算的问题。被告已提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数额已过分高于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双方约定每日3‰的违约金应适当减少,具体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同期利息计算。依双方1999年4月18日签订的《工程结算款项承付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被告付清原告的工程款的最后时间应为2001年1月4日,因此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02382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01年1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综合以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儋州自然梦生态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023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给原告海南儋州英达装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1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同期利息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5513元,原告承担5513元,被告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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